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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ntonio (开始努力), 信区: CL
标  题: 2003民法--物权法--丁南老师答疑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Wed Dec 31 19:22:02 2003), 站内信件

                      深圳大学法学院2002级本科
                      《物权法》部分问题的答疑

【说明】
下列问题为深大法学院2002级同学在物权法学习过程中直接提出的或经过本人整理
的问题。另有一些提问,鉴于课堂上已经回复或问题不尽明确,此未赘述或回答。

另,本答疑不存在任何与2004年1月5日(9:00~11:00)的《物权法》考试题目相
关的明示或暗示。
祝你们新年快乐!
丁南  老师
2003/12/31

序号    问题    答疑    备注
1         在看书过程中。常常遇到"同等条件"这个概念。例如在共有财产的分割过程中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财产认人有优先购买权。在典物出卖中,承典人在同等条件
下有优先购买权,还有在出租房屋的出卖过程中,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等等。都含
有"同等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出卖过程中,每个购买者出的价格肯定是不一
样的。出现纠纷也大多是因为有一个购买者出的价格比有优先购买权的人高。那么
"同等条件"具体指什么呢?如果是指价格的话,应该差价在多少范围内,可以认定
为同等条件,因为如果同等条件指相同价格的话,那么如果有人钻法律空子刚好多
出一毛钱,那这种规定岂不无用。
  (1)这里的同等条件,是涉及优先权的交易关
系中,具有相同目的意思、地位或资格的人,如,同为买方、承租人、承典人等,
对于一项交易所能履行的义务内容,如,通常为支付价金的义务。
  (2)"刚好多出一毛钱",使得本应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因条件并不完全相同而丧失优先权
的情况,
可以通过两种办法解决:A、对同等的解释,法律上的概念与生活的概念常常并不
完全一致,因此仍可解释刚好多一点的交易条件仍符合同等条件;B、另外,对于
条件的最后承诺的权利赋予有优先权人,这个问题也可解决。
  参,优先权概念。笔记,PP337。(PP,指在幻灯片课件上的位置)



2       我想问一下"物权的相对丧失和物权的变更有什么区别"?
        物权的相对丧失:
物权离开其原主体,而与另外一个主体结合。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即物权
的取得与丧失。相对丧失从主体角度看,就是发生了主体的变更。当然物权变更还
包括其他,如,客体与内容的变更,与物权的相对丧失无关。  参笔记,物权变动
的基本理论之物权变动的态样



3       课本上有一句花哦不是很明白!   "而债权不具有对内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上
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
。"    问题:一个物上怎么设立多个的债权?还有这句话怎么解释呢?请举例说
明!
     (1)这是在论述债权的平等性。目的是为了说明其与物权的优先性的差别。
     (2)例如,某债务人现在有三个债权人,而一不动产是其所有的财产,则此不动
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变价以后,各个普通债权人就应按照各自债权的比例受
偿。
     (3)但我认为,以"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的表述并不准确,因为,
债权并不发生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效果。设立改为存在,更合适。
 参《民法总论》,对于债权与物权的比较



4       如何理解一物一权?      (1)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又称为一物一权主义,即一
个物
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特定主义的价值,在于确实地支配物,享受物之利
益,令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维护交易安全。如,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2)基于主体之间的约定的或法定的特定关系,如合伙、夫妻等,可能形成共
有的财产关系。共有是两个或以上的主体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按我
国现行法,共有不是独立的所有权,而是所有权的联合,在多数情况下对于共有财
产的处分应体现全体共有人的共同意志。(3)一物一权,的"权",是有限定的,
并不是任何指物权。有些物权之间是相容的,如所有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或用益物
权的相容。      PP18;20;36;284



5       关于物权通则__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那一部分所包含的"内容"第五点__损害
赔偿请求权(草案58A).也就是说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可是在2003
版(最新版)21世纪教材,上海人民出版社,刘保玉主编的名为<物权法>一书中,第48
页最后一行写到:"侵害他人之物权,当然也可能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赔偿损失请
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属于债权请求权."这是否矛盾呢?

  损害赔偿,通常的理解是金钱赔偿,是债权法上的救济措施。但损害赔偿在物权保护中的
应用,目的还
是为了达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的目的,是在物权人的物权利益遭到损害而依据其
他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无法达到保护目的时,以金钱补偿为手段。所以,仍为物
权保护的一种手段,属于物权请求权。
     参《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法律出版社,P210




6       还有关于您笔记上的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一部分,您在课堂上说,我国大部分物权
属于法定物权,如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而书上(前面所说)第32页,它说"多数物权为
意定物权"且"在我国现行法上,只有留置权被明确为法定物权."如何解释呢?


 物权类型法定,体现了物权法定主义。所谓的物权法定,指物权除法律有规定外,当事
人不得创设。而根据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物权可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后
者,指非基于合意而发生的物权,如,担保物权中的留置权。多数物权在发生上是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设定抵押权、质权、邻地利用权等。    PP13;18;20;27;
29;315



7       <<担保法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降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我看的这本教材中把这一点当作质权和抵押权的实行的一点区别.据我理
解,根据抵押权和质权的类比性,抵押权也应该有类似的规定才对,仅在质权中这样
规定而把在抵押权不规定似有不妥? 质物移转占有于质权人,是否行使质权,由质
权人决定。因此,需要"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些与抵押权是不同的
。      PP.286



8       如何理解"有返还质物行为而无抛弃质权的意思(如暂时以保管的意思将质物返还
出质人)质权虽然不消灭,但该质权因为失去公示形式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1)质权仍然成立;
(2)质权人不能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如,出质人将质物转让给第
三人,第三人将取得所有权,而质权人不能对该质物再行实行质权。 与登记对抗
主义有相通的法理。



9       在《民法》书上144页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
丁,以后三人协商同意将房屋出卖,在出卖何人时发生了争议。甲、乙要将房屋出
卖给戊,丙根据其物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丁则更具其债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这时,
应该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裁定房屋应出卖给丙。(1)丙本身拥有这个房
屋,为何要判处卖给丙?(2)根据前一个例子:一出租的私有房屋由出租人出卖
时,承租人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但这种优先效力不是基于物权产生
的,所以不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这两个仿佛一样的例子为什么有不同的结论,
两者有矛盾吗?

(1)丙为共有人,如成为此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则涉及甲乙与
丙的交易。即判决所解决的权利归属问题。本题为共有人的优先权与承租人的优先
权的排序。
(2)并无矛盾--丙具有物权性的优先权,而承租人的优先权则具有租
赁的债权性(虽然是所谓物权化了的债权)。



10      发生错误登记时,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
   (1)撤消错误登记,决定真实的权利人;
   (2)如有第三人基于信赖该错误登记为交易(买卖、抵押等),则应当保护
该第三人的权利。
    参深圳规划国土局赔偿深圳某财务公司870万信赖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失一案。



11       假如出租人将房屋出卖于第三人,并与其完成不动产登记,那么对于承租人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如何保障?
(1)完成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得到保护;
(2)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这里,如没有完成变更登记的,债的性质的买
卖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完成登记的,发生物权变动
的效力。如承租人确有购买的意思,出租人应当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1)民法通则118规定。(2)参笔记关于物权变动理论。



12          甲将A房拆毁后是否仍对A地有使用权?使用权地取得是基于什么法律行为
的?
    我国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划拨与转让两种方式,
后者包括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拆毁房屋,不影响土地使用权。
 参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第12、23条。



13      关于抵押的折价问题。    实行抵押权时,对抵押物折价的要件中其中有一条
:"不得损害其他抵押人的利益"。那么如果抵押人在不是恶意协商的情况下就将抵
押物折价所得的金额已经偿还给第一个抵押权人,那么第二个抵押权人的债权又如
何保障?否则的话,在抵押的折价情况下,一物可以设置多个抵押权就没有意义了
,不是吗?

  如果不是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包括后续抵押权人或担保权人的利益
或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益),抵押物的价值通常已经合理实现。否则,可以行使撤消
权      参合同法74条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
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4      今天我学合同法的承揽合同时,提到了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
。我自认为在承揽合同中当定作人不支付价金时,承揽人可以留置承揽物,这可以
体现留置权。但是有矛盾的是:当承揽物的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时,其承揽物的所
有权是归承揽人所有的,那么这时留置权和所有权统一时,主体的地位不是出现了
矛盾了吗??
  根据合同法第255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因债务人(定作人)没有
将自己所有的动产移转占有给承揽人,因此不能成立留置权。




15      对于承诺转质我有以下问题
 假如A,B,C分别是质押人,质押权人(转质押人),转质押权人, (1) A的债务履行届
满期比B债务履行届满期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B怎样实现自己的质权(此时B对质物并
不享有占有权)(2)若A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清了债务,这时A怎样取回质物?


(1)承诺转质在性质上构成一个独立的质权。此时A相当于出质人为第三人,债
务人为B,担保B对于C 的债务的履行。
(2)同上,A尚不能取回质物,而应待B是否能够履行债务。        PP278



16      关于质权,有问题如下:  (1)由于质权人取得质物,则可以对质物进行利用
,收益。那么当出质人偿还了债务,应当收回质物。质权人是否应对存续期间所取
的收益,以及该物的折旧等予以支付或返还?(2)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1条:
"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如果双方并未有约
定,那么从物的移交与否就取决与出质人的主观意识吧?(3)在转质人就质物因
转质所受之不可抗力损失,不负担责任。那么该责任由谁负担?出质人吗?
 (1)质权人负担以同一注意义务收取质物孳息并为计算的义务。其所收取的质物孳息应
折抵债务人的债务。
(2)从物是否移交质权人占有,是具有表征的法律事实,不
是纯粹的出质人的意志。
(3)在承诺转质,因不可抗力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转
质人不负担赔偿责任。理由,参上述15(1)。责任的负担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分配"理论。如果主债务履行,则出质人承担风险,如果主债务未履行,则转
质权人的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其债权沦为普通债权。    PP289(3)参《物权
变动论》P333。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
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18      关于提存问题    (1)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
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2)提存的原因包括;A、债
权人无正当理由受领给付;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
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等。(3)自提存之日,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参担保
法70条;合同法91、101-104条



19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的理解。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本条是对证券债权出质后再
转让或质押的效力规定。(1)由于质权人对于出质证券只有质权,没有取得所有
权,所以,不能转让或设定质权。质权人只有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以后,经与债务人
协商,方可以转让。(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证券出质没有经过背书设质,质权
人即证券的持有人将证券背书转让或再次出质,善意受让人取得证券上的权利,向
证券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因向证券持有人清偿而免责。  参笔记,关于证券
债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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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堂堂正正做人,扎扎实实学法,快快乐乐生活,一心一意对她。==
本来这里很多都是表格的,在bbs上不能用表格显示出来,所以请上www.szulaw.com
上观看表格!不便之处,请见谅!




※ 修改:·Antonio 於 Dec 31 19:31:32 修改本文·[FROM: 192.168.26.66]
※ 来源:·荔园晨风BBS站 bbs.szu.edu.cn·[FROM: 192.168.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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