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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Antonio (Anton), 信区: CL
标  题: w关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Sat Jul  3 22:15:33 2004), 站内信件

                      关于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
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一)案情
    原告因分配到新房需要搬家,遂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由搬家公司派
人将其两个房间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
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用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
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
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原告,因用力过猛而使原告摔下楼梯
,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
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
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原告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
其损失。
    (二)几种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家具安
全无损地搬运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家具受损,且最后搬家
任务也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
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家具损失,原告的伤
害及家具损失均是由李某、张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所以被告不
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要正确认定本案的责任归属问题,首先要区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发
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搬家合同关系以及因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是发
生在张某与原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就合同关系来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应当负有及时安全地
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被告为履
行其义务,应派出具有一定的技能的熟练工人前往原告处搬家,而被告派出的工作
人员,因不熟悉工作,缺乏足够的技术,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家
具损害,并最终使原告的家具等物没有搬成,这表明被告是有过错的,被告对其没
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探讨的是,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在搬家过程中不慎损坏原告家具,究竟是应当由
被告承担责任,还是应由李某自己负责?这就涉及到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我认为,在本案中,李某是以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其搬家行为是
一种债务履行辅助行为。所谓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
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
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辅助人制度的特征在于:
    第一,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这就是说
,履行辅助人必须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愿而为债务人从事履行辅助行为,只有这样才
能将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归由债务人承担。倘若第三人未取得债务人同意,而介入
债的履行,则是一种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该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独立承担责任

    第二,履行辅助人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绝大多数履行辅助人
都是根据债务人与履行辅助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而确定的,如委托某人代送信件、委
托某人运送行李等。也有一些履行辅助人是根据雇佣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产生的,
如本案中的李某、张某就是根据他们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而成为被告的雇员,对
外作为被告债务履行辅助人出现的,也有一些履行辅助人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
生的,例如法定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履行辅助人必须在事实上从事了辅助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就是说他所从
事的行为,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为自己履行债务,或者从事其他性质的
行为,否则不能成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应当为其履行辅助人的辅助债务履行
的行为负责,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规则,这一规则也应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
,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
执行其职务,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他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
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
由于合同关系只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
反搬家合同的行为,是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
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由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因李某和张某
的原因造成搬家不成,表明被告也未履行其应尽的搬家义务,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
担违约责任。
    那么,张某推搡原告致其受伤,是否也属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并应由被告承
担责任?我认为,尽管张某在本案中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但是他推
搡原告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并不是辅助债务人(即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在性质
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一方面,张某推搡原告,并不是执行搬家职务的行为,也
不是为完成被告所委派的工作所应发生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不是出于被告的意思
,尽管被告在选派张某去搬家上有一定过错,但无论如何,张某的行为与辅助履行
债务、完成本职工作无关,不能由被告对此种行为负责。
    另一方面,因为张某不仅有过错,而且也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张某应负有赔偿
责任。问题在于:由于张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侵权责任,被告是否应
当根据雇主对雇员的“转承责任规则”,而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雇主对雇
员的转承责任,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委派执行一定的职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
过错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对受害人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各国法
律规定来看,对雇主责任,大多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方法,如(德国民法典)第831条
规定:“使用他人从事某种事务者,于他人因执行事务不法地损害于第三人时,负
赔偿义务。但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的选任,在使用人应装制机械或器具,或须监督
执行事务的情形,对于装置或监督上已尽相当的注意,或虽尽相当的注意而仍不免
发生损害者,不发生赔偿义务。”可见,雇主的责任系基于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
失的推定而确立的,但雇主可基于反证推翻过失的推定而不负责。我国现行立法对
雇主的侵权责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可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采纳
过错推定的责任,在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由雇主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
证,同时严格限定雇主可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抗辩事由,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合理地解决雇员致人损害的纠纷,督促雇员忠于职守是十分有利的。
    从本案来看,如果要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对于作为雇员的张某所实施的侵权行
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前提是张某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
,换言之,是因为执行职务中的过错而致他人损害。所谓执行职务范围的判断,应
指一切与雇用人所命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此种与雇佣人所委办事务
,既具有内在之关联,雇佣人可得预见,事先可加防范,并得以计算其损失于整个
企业之内而设法分散。[1]在本案中张某在李某与原告发生口角时,上前推搡原告
显然不是在执行职务,且与执行职务无关,纯系其以个人意志为个人利益所实施的
行为,企业很难在事先预防该事件的发生。所以我认为本案不适用雇主对雇员因执
行职务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对家具受损及未完成搬家任务的违约
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可以请求张某承担致其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
请求被告为张某等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请求李某、张某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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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高
地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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