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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hu Dec 20 21:52:45 2001), 转信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师:杨支柱



立法应当被解释为合理的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一案,海淀法院作出两个判决,一个判决责令
被告发给刘燕文毕业证,另一个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
这个撤销判决,是很有意义的。它一方面表明学校应当受到司法监督,另一方面表
明法院没有代替学校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的权力。法院只是法律领域的专
家,并不是科学、技术或其他领域的专家,它不是万能的。这一判决还认定校学位
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的申辩,在作出决定后应当
及时向学位申请人送达或宣布,从而确立了学位委员会工作的正当程序原则。此外
,这一判决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
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不是出席会议者的半数,而是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

      但是由于本案中被告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仅仅是依据21位委员中的
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作出的(5位委员缺席),法院据此即足以作撤销被告
决定的判决,从而回避了一个尖锐的问题:校学位委员会有无对学位论文作出实质
审查的权力?校学位委员会委员来自不同的学科,虽然他们在自己的专业领域里是
专家,但是一旦越出自己的专业甚至学科,他们跟粗通文墨的小学教师有什么实质
区别呢?如果这些委员们是诚实的、负责任的,那么对于每一篇学位论文来说,很
可能只有一位委员具有审查论文所需的专业知识,对于博士论文则可能连一位真正
适格的委员都没有。之所以有三位委员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投弃权票,原因正在于
此。搞不懂,就弃权;随着这种诚实、负责的投票行为普遍起来,由外行决定是否
授予学位的制度即使是合法的,也必然逐渐自行废止。
      我完全赞同不应当由外行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但是适用法律的时候考虑的
不是如何修改现行法律的问题,而是如何解释现行法律的问题。依据目前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校学位委员会的权力是否包括实质审查权是不明确的。现
在流行的看法是,不明确就应当解释为包括这项权力。我的看法恰恰相反:除非另
有非如此不可的理由,不明确就应当解释为没有这项权力。现代法治不论大陆法系
还是英美法系,都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依社会契约论,政府的合法权力
来自人民(全体个人)的同意,上级政府的合法权力来自人民或下级政府的让与;
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上级的权力,通常应当解释为属于全体个人或下级。
      根据“立法应当被解释为合理的”解释规则,所得的结论也完全一样。《中
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既然分别设立了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委员会,就应当认为这
两个机构的职能是不同的。答辩委员会的职能既然是审查论文的专业水平,学位委
员会的职能就不应该是再一次审查论文的专业水平,而应当是审查答辩委员会是否
违规操作。从可行性上分析,由校学位委员会对论文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只是专业上
不合格,而且在时间上不可能:北京大学那么多申请博士学位的人,校学位委员会
如果都作实质审查,将审查到牛年马月耶?一定要假定法律赋予了校学位委员会实
质审查权,那也得给它的这项权力设定一个限度,例如允许它对答辩委员会半数以
上三分之二以下多数通过的博士论文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只有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
(尽管仍不合理),也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校学位委员会滥用权力。然而《中华人民
共和国学位条例》并无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完全可以解释为它并不打算授予校学位
委员会以实质审查权。
      海淀法院的判决虽然回避了校学位委员会是否拥有实质审查权的问题,但判
决的内容仍然隐含了法院的倾向性:法院之所以作出撤销判决而非直接授予学位的
判决,背后的法理无非是法院这个外行不应该代替学校这个内行作决定;依据同样
的道理,校学位委员会这个外行也不应该代替答辩委员会这个内行作决定。法院在
判决中所确认的不授予学位应当听取申请学位者  申辩的正当程序原则,也为校学
位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进行实质审查制造了更大的困难。
     我认为,完全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海淀法院的判决中解释
出一条“内行决定,外行监督”的法理。这个法理还远远不只是适用于学位问题,
它在职称评定和校、系权力划分等问题上有广泛的适用余地;它是法院撤销判决的
理论基础,是法官和陪审员权力划分的依据,也是宪法上处理政务官与事务官、人
民和政府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




民主与专家治校



       搞不懂,就弃权;随着这种诚实、负责的投票行为普遍起来,由外行决定
是否授予学位的制度即使是合法的,也必然逐渐自行废止。

       有人借刘案攻击民主,把民主与专家治校对立起来(参见〈科学时报〉
2000年1月20日 贺卫方〈现行教育管理制度中的缺陷〉一文)。
      可是假如真的把学位授予权赋予个别专家,如何防止该专家滥用权力?须知
否定民主不但否定了校学位委员会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也同样否定了答辩委员会
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为一个从教多年的教师,我深感现在高校和学术界的许多
不合理现象的形成,并非因为校园民主太多了,而是因为它太少了。
      那些攻击民主的人,其实并不知道民主的真谛。民主并非简单地实行少数服
从多数,它还有一系列前提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投票人或表决人
对于提交他们讨论决定的问题有充分的了解,二是投票行为或表决行为必须是诚实
的。
      如果让人们在不知情(包括由于客观障碍和主观能力造成的不知情)的条件下
进行投票或表决,那跟“瞎子摸象”有什么区别?因此学术民主只能是学术圈里的
民主,具体到学位问题上就是答辩委员会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不意味着
让其他连论文都没有读过的人也来投票,甚至让伙夫、清洁工参与投票。而且民主
不但要反映“民”意,还要让这“民”意能够作“主”。因此答辩委员会作出的结
论,学位委员会只有在答辩过程违反了法定程序时,才能否定其结论并组织重新答
辩,而不能自作主张授予或不授予学位,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民主。
       诚实性的条件同样将导致否定学位委员会对论文的实质审查权。投票人在
充分知情的条件下未必能诚实地投票(例如接受了贿赂或受到了压力);但投票人在
不知情的情况下投票,要么是不诚实的,要么不能作出任何结论。“知之为知之,
不知为不知”。一个诚实的人在不知情的条件下只能投弃权票!由于这个缘故,我
要向那三位对刘燕文博士论文投弃权票的北大校学位委员会委员肃然致敬!随着这
种诚实、负责的投票行为普遍起来,由外行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制度即使是合法
的,也必然自行废止。
      从理论上讲,允许投弃权票是民主的基本要求之一,投票自由理所应当地包
括投弃权票的自由。一方面,任何人都不是万能的,总有一些事情是他(她)拿不准
的、不能作出决定的。把投弃权票当作放弃职责,实际的效果很可能是鼓励说谎或
敷衍塞责,从而毁坏民主的道德基础,也就是前文所说的民主的投票诚实性前提。
常识告诉我们,经常投弃权票的人一般是不称职的,但偶尔投弃权票的人则很可能
是比从不投弃权票的人更诚实、更负责的。另一方面,在民主制下只有集体的决定
才具有权力的效力,个人的投票虽然构成了这种权力的基础,但任何个人的投票行
为却不具有权力的效力;因此投票即使发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投票权也不是一种
权力而是一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允许投弃权票会不会导致形不成多数?当然会,但是民主的理论和实践早就
解决了这一问题。首先,如果偶尔形不成多数,很可能说明讨论得不充分,暂时议
而不决应该说是更慎重的;如果总是形不成多数,则说明委员会不称职,应当改选
。其次,对于必须一次解决的问题或紧急状态下的表决,法律可以例外地规定出席
多数决定制(出席者仍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半数);法律还可以悬置会议主席的投票
权,而使这一票专门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发挥作用。
      把民主与专家治校对立起来的又一个表现,是否定外行的监督作用,更具体
地说是否定学位委员会的监督作用。依我看,现行的校、系两级学位委员会的确应
当取消一级,但学位委员会的监督权(而非决定权)仍应保留。对于刘案而言,否定
外行的监督作用,也就否定了法院的司法监督权。这种观念如果扩及政治领域,还
将导致否定百姓对政府的监督权利。这样一来,专家统治就真正变成了专制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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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了樱桃,绿了芭蕉,流光容易把人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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