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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quakefans (王伟是我偶像), 信区: CL
标  题: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
发信站: 荔园晨风BBS站 (Tue Feb 19 10:33:45 2002), 转信

民法典
法令 第39/99/M號
八月三日
核准《民法典》
基於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作出之承諾,使澳門之法律制度能因應從過渡而生之各
項挑戰作出適當配合,正是一項必須完成之工作,而這項工作一直以來均在緊湊進
行中。

至於澳門現行之一九六六年葡萄牙《民法典》,作為本地區立法體系內最重要之其
中一個環節,自然是這項立法配合工作所不能豁免之對象。

然而,考慮到促使進行民法修訂工作之各項因素,在這一規範各人生活至關重要之
層面及極其敏感之領域內,實不宜採取造成與現行法律相脫節之做法,而應採取一
種實際上較為溫和之立法方式。

現作公布之法規,固然在整體上體現出對現行民法體系之尊重,然而,就一九六六
年《民法典》作出各項必要修訂亦屬不可避免。

因此,本法規之首要目的為制定一部與澳門目前以及一九九九年以後存在之政治及
制度性框架相適應之法典。

其次,為對法典進行重新編排之工作,亦即將現有之涉及《民法典》相關內容之單
行民事法例重新置於《民法典》內,因為有關法例在很多情況下造成了立法淵源之
繁複,從而使屬民法領域之規範散見於多項獨立法規內。

再其次之目的為透過修改及調整現行法典所定之某些具體解決方案,以完成將法典
內各項實質解決方案加以深化配合之工作,從而使有關制度得以符合澳門社會之特
殊需求。

結合上述三項互有內在聯繫之目標,即導致現作公布之法典須對現行法典之多項制
度及各卷內容作出較明顯或不明顯之修改。

總括而言,現核准之《民法典》雖為一新法典,但它並不構成對現行民法制度的徹
底革新,而只是後者之發展。該發展既屬清楚確認一門以人類及其自由為堅固根基
之法律之人文基礎所必需,亦屬際此千禧交替之時刻回應法律制度現代化及使法律
制度適應澳門社會特性之基本要求所必需。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
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在特別法就該款所指之公共當局作出指
定時方開始生效。

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中涉及辦理財團登記之行政實體之部分,亦
在特別法就該實體作出指定時方開始生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與新《商法典》同時開始生效。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延申至澳門
,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
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規定,即在澳門終止生效。

二、然而,下列者屬例外情況:

a)規範合營組織合同之規定,該等規定僅在與新《商法典》同時生效之新《民法
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開始生效時,方終止生效;

b)與永佃權有關之規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
,該等規定可作為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補充適用之規定;

c)規範天主教婚姻之規定,該等規定繼續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

三、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下列法規亦即予廢止:

a)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號法令,但第十條至第十五條除外;

b)八月十五日第20/88/M號法律,但第五條除外;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號法令之第五條及第六條;

d)七月六日第4/92/M號法律,但第二條及第三條除外;

e)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之第一百一十
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除外;

f)九月九日第25/96/M號法律,但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除外;

四、上款a項所指法令之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成為僅適用於該法令第十條
所指之公民團體之規定。

五、第三款d項所指法律之廢止,並不導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號訓令之失
效。

第四條
(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
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之法規內對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廢止法規之援用
,視為援用新法典內之相應規定。

第五條
(受分層所有制規範之房地產內之停車位)
一、以未分割份額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車之單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設立與該等單位所
包括之停車位相應之獨立單位,但須符合分層所有制之規定以及其他可適用之規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時,無須其他分層所有人之許可
,並適用經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三、對於各撥作獨立單位之停車位,其所有人得透過與各對停車位擁有權利之分層
所有人達成之協議而在有關說明書內將該等停車位列為獨立單位,但須符合新法典
內對分層所有制所定之各項要求。

四、旨在使以上數款所指之單位成為獨立單位之協議內,應載明撥歸每一分層所有
人擁有之獨立單位;此協議係用作對物業登記內之登錄作出有關修改附注之憑證。


第二章
過渡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六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新《民法典》之規定對過去事實或先前已設立之狀況之適用,須遵守法典中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則,但對該等規則須按本章規定而作出變更及解釋。

二、對在《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決之訴訟,此法典不適用之;但本法令
第八條、第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除外。

第二節
有關總則之規定及內容
第七條
(失蹤)
一、新《民法典》內有關失蹤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規定,亦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
已出現之失蹤狀況。

二、然而,對於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被宣告失蹤之情
況,須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該法典內有關確定保佐之制度。

第八條
(批准由禁治產人之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c項有關由父母共同監護之規定,僅適用
於未經法院裁決之情況。

二、對於已批准由父親或母親一方負責監護之情況,法院得應父親或母親之請求,
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而批准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

第九條
(合夥)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合夥之無限公司之制度,
亦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之運作;但有關設立行為之有效條件仍以合
夥設立時生效之法律為準。

二、凡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設立之合夥,或在合夥登記制度定出前設立之合夥,為
產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均等同經適當登記之公司。

第十條
(時效之中止)
如時效期間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處於中止狀態,且按此法典之規定係僅受
期限中止所約束者,即須恢復進行,並對該等期間適用此法典所定之有關中止之規
則。

第三節
有關債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十一條
(定金)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同一條
第四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則僅適用於有關不履行之情況係於
此法典生效後發生之合同。

第十二條
(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債)
一、如新《民法典》內有關合同以外之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債之規定,對責任人
較為有利,或就多人分擔之責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過錯推定,則有關規定亦適用於
此法典生效前發生之事實,但不影響本法令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之規定,在不妨礙程序之正常進行下適用於待決之訴訟,但對已確定之裁
判不構成影響。

第十三條
(對受分層所有權規範之房地產上之抵押權進行分割)
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條a項第
二部分之規定,對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抵押權均不予適用。

第十四條
(優先受償權)
一、新《民法典》內有關優先受償權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設定之債權


二、上款之規定,對在新法典開始生效日正在進行之執行程序不予適用。

第十五條
(違約金條款)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條至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適用於此法典生效前約定之
違約金條款,但第八百條第二款所指對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利,僅在有關
不履行合同之情況係於新法典生效後發生者方存在。

第十六條
(預約合同之特定執行)
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預約合同,須受之前適用之特定執行制度所約束
,而不受新制度所約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除外,該等
規定對有關抵押權係在新法典生效後設定之上述預約合同亦予適用。

第十七條
(租賃)
一、對在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租賃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賃制度,經作
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動及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合同或其條款係載入訂立時被視為符合要求之憑證內,或合同或其條款因嗣
後之法律規定而轉為有效,則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合同或其條款之有效。

三、對於不受存續期制度約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同,須遵守下列
規則:

a)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後之七年內,出租人仍不得在有關合同之期限屆至或其續期
期限屆至時單方終止合同,但經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動產
租賃制度》(葡文縮寫為RAU)第七十八條b項至e項以及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條
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等合同;

b)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一款i項所指,如承租人將房地產連
續空置超過一年,或承租人長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產內,而不論是否在另一
屬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則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所指之
情況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
限制範圍內解除有關合同;

c)除新法典所規定可調整租金之情況外,租金亦得按照總督以訓令方式核准之系
數而於每年作出調整,對此情況適用載於《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四十三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程序。

四、對於在新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作商業、工業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之有限期合
同,如當事人已按《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定出一
實際存續期,則不適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條有關單方廢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動產租賃之規定,
不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前訂立之合同,但該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後續期者除外。

第十八條
(牲畜分益)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訂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關牲畜
分益合同之特別規定,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利息)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透過協議而約定之利息,適用約定時生效之法律;然而
,如約定後之法律規定上述利息須受新制度約束,則適用新制度之規定。

第四節
有關物權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二十條
(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而獲得之占有)
基於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憑證獲得
之占有,視為有依據之占有,此占有性質之界定亦適用於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占有
;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一條
(強暴占有或隱秘占有)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
本法規生效前開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適用不產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二條
(遺失物之拾得)
一、有關公開遺失物之拾得之規則,係以公開日生效之規則為準。

二、拾得遺失物並將其返還物主之人,其應得之報酬價值係以返還日生效之法律所
定者為準。

第二十三條
(添附)
新《民法典》中有關添附之制度,不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實現之物之結合。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及樓宇)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
關最短距離之規定,不適用於:

a)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發出建築准照之工程;

b)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已按當時適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樓宇,即使有關工程與新法
典之規定相抵觸亦然。

第二十五條
(永佃權)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凡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新設定之永佃權均屬
無效。

二、對新法典開始生效前已在屬私產範圍之私人財產上設定之永佃權,仍適用一九
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權消滅為止。

第二十六條
(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為種植而設定之地上權,適用新法典內經作出必要配合
之有關地上權之規定。

第五節
有關親屬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二十七條
(天主教婚姻)
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締結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為法律所認
可;對上述婚姻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規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別制度,但對
該制度須按照新法典內有關結婚程序之規定而作出適當配合。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為一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轉為受新法典所
定之婚姻制度約束。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凡新法典未予認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
銷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張。

四、在同一日後,教會法庭終止對澳門之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結婚障礙)
對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論為將其撤銷或為實
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張已不再被新法典視為結婚障礙之障礙;但此規定不影響上
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天主教婚姻之規定之適用。

第二十九條
(繼承合同)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規定具有合同性質之死
因處分,在新法典生效後仍受之前適用於該等處分之制度所約束,但對該制度須按
新法典內與其合同性質不抵觸之規定及按下款之規定而作出補充及變更。

二、上款所指之處分,得透過立約人彼此達成之協議予以廢止或變更,即使有關處
分係婚約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處分亦然。

第三十條
(因結婚而作之生前贈與及夫妻間之生前贈與)
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贈與,不論屬因結婚而作之贈與或屬夫妻間之
贈與,均受新法典所規範,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間贈與,贈與人仍可自由廢
止。

第三十一條
(婚姻之效果)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締結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財產方面所產生之法律
效果,均不依舊法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但新法典之適用不產生追溯效
力。

二、上述之婚姻,如按舊法規定係受某一法定類型之財產制約束,不論係基於強制
規定或候補適用之規定而受約束,仍繼續受該財產制約束,但財產制之內容則須依
上款之規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為準。

第三十二條
(離婚)
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條所定
期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
過之時間則須予計入。

第三十三條
(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
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產,以及在該日處於待決
狀況之上述分居及分產,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
度。

第三十四條
(親子關係之確立)
一、新《民法典》中有關確立親子關係之規定,尤其涉及因輔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
規定,在屬可能之情況下,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但對新
法典生效前之已確定裁判不構成影響。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規定,只要對正在進行之有關確立親子關係程序之正常進行或
對當事人之保障不構成影響,即適用於該等正在進行之程序。

第三十五條
(親權之行使及監護)
一、新《民法典》對行使親權之規定以及監護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適用於本法規開
始生效日正在進行之訴訟。

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條第二款有關因將未成年人交託予適當機構而須成立
家庭會議之規定,不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規範之情況;但應檢察
院或可繼承遺產之親屬之請求,法院得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成立親屬會議。

第三十六條
(完全收養)
一、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養,轉為受此法典內有關收養之規定所
規範。

二、新法典中有關設定收養關係之要件之規定,只要對收養關係之設定更為有利,
及不影響有關該設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亦適用於此法典開始生效日待決之有
關司法程序。

三、有關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期間以及第二款c項所定期
間之規定,適用於新法典開始生效時正在進行之期間,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經過
之時間則須予計入。

第三十七條
(不完全收養)
對於新《民法典》開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養關係,仍適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
》為不完全收養而特別定出之制度,但對此制度須按新法典內與該收養之性質不抵
觸之規定作出補充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生存子女之扶養費以及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之扶養費)
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條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
生效後開始之繼承。

第六節
有關繼承法之規定及內容
第三十九條
(依法繼承及代位繼承權)
新《民法典》有關法定繼承、特留份繼承以及代位繼承權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
生效後開始之繼承。

第四十條
(配偶之歸扣)
新《民法典》有關配偶之歸扣之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典生效後作出之贈與。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民法典
第一卷
總則
第一編
法律、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第一章
法之淵源
第一條
(直接淵源)
一、法律為法之直接淵源。

二、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
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

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

第二條
(習慣之法律價值)
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

第三條
(衡平原則之價值)
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處理案件:

a)法律規定容許者;

b)當事人有合意,且有關之法律關係非為不可處分者;

c)當事人按適用於仲裁條款之規定,預先約定採用衡平原則者。

第二章
法律之生效、解釋及適用
第四條
(法律之開始生效)
一、法律不管其淵源為何,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具約束力。

二、法律自公布至生效所經過之期間由法律本身定出;無此定出者,自公布後第六
日開始生效。

第五條
(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
任何人對法律之不知或錯誤解釋,不構成其不遵守法律之合理理由,且不免除其承
受法律所規定之制裁。

第六條
(法律之終止生效)
一、非暫時生效之法律經另一法律廢止時,方停止生效。

二、法律之廢止,得來自明確表示廢止、新規定與前規定抵觸或新法已規範前法內
一切事宜。

三、一般法不廢止特別法,但立法者另有明確意思者除外。

四、廢止一法律之法律被廢止時,不引致先前被該法律廢止之法律再生效。

第七條
(審判之義務與遵守法律及法院裁判之義務)
一、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

二、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之事實有不可解決之疑問為藉口拒
絕審判。

三、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
適用獲得統一。

四、法院之裁判對任何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當局之決定


第八條
(法律解釋)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
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
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
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第九條
(法律漏洞之填補)
一、法律無規定之情況,受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

二、法律規範某一情況所依據之理由,於法律未規範之情況中亦成立時,該兩情況
為類似。

三、無類似情況,則以解釋者本人定出之規定處理有關情況;該規定係解釋者假設
由其本人根據法制精神立法時,即會制定者。

第十條
(例外規定)
例外規定不得作類推適用,但容許擴張解釋。

第十一條
(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一般原則)
一、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
效果,仍推定保留。

二、如法律對任何事實之實質或形式性有效條件作出規定,或對事實之效果作出規
定,則在有疑問時,應視該法律只以新事實為規範對象;然而,如法律直接對特定
法律關係之內容作出規定,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則應視該法律所規範
者,包括在其開始生效日已設立且仍存在之法律關係。

第十二條
(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解釋性法律)
一、解釋性法律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然而,因債之履行、確定判決或不論是
否已認可之和解而已產生之效果,或因類似性質之行為而已產生之效果,則予以保
留。

二、解釋性法律對訴訟上之捨棄人或認諾人有利時,捨棄人或認諾人得廢止仍未經
法院認可之捨棄或認諾。

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之權利及法律衝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非本地居民之法律地位)
非本地居民享有與澳門居民同等之民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
(定性)
賦予某法律準據法地位時,僅適用該法律之若干規定,該等規定須為基於其內容及
在該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構成衝突規則所涉及範疇制度之規定。

第十五條
(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一般原則)
一、衝突規範指引澳門以外之法律時,如無相反規定,僅適用該法律之域內法。

二、為本章規定之效力,域內法係指實體法,而不包括衝突規範。

第十六條
(反致)
一、然而,澳門衝突規範所指引之法律之衝突法援引另一法律時,而該法律認為本
身為規範有關情況之準據法者,應適用該法律之內國法。

二、衝突規範所指定之法律之衝突法引用澳門域內法時,澳門域內法為適用之法律


第十七條
(不接納反致之情況)
一、適用上條規定將引致按第十五條之規定原為有效或產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變為非
有效或不產生效力,或使原為正當身分狀況變為不正當身分狀況時,即不適用上條
之規定。

二、在容許當事人指定適用法律之情況下,當事人已指定法律者,亦不適用上條之
規定。

第十八條
(多元法之法律體系)
一、如被指為準據法之法律體系,根據地域或人之因素而有多個法制共存,則在未
指定適用哪一法制之情況下,按該體系所使用之標準確定準據法。

二、如不能確定該等標準,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之法制。

第十九條
(法律欺詐)
對因存有欺詐意圖,以規避原應適用之準據法而造成之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況,在適
用衝突規範時,無須對該狀況予以考慮。

第二十條
(公共秩序)
一、如適用衝突規範所指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導致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則
不適用該等規定。

二、在此情況下,須適用該外地準據法中較適合之規定,或補充適用澳門域內法之
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直接適用之規定)
澳門法律中之規定,如基於其特定標的及目的而應強制適用者;優於按下節規定所
指定之澳門以外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適用法律之解釋及查明)
一、對指定適用之澳門以外法律,須在其所屬之法制範圍內,按該法制所定之解釋
規則進行解釋。

二、不能查明適用法律之內容時,須採用補充適用之準據法;不能確定事實要素或
法律要素以指定適用之法律時,亦應作相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船舶或航空器上之行為)
一、屬地法為準據法時,於港口或機場以外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所作之行為,適用註
冊地法。

二、軍用船舶及航空器,視為所屬國之領土或所屬地區領域之一部分。

第二節
衝突規範
第一分節
屬人法之範圍及確定
第二十四條
(屬人法之範圍)
個人之身分狀況、人之能力、親屬關係及繼承,均受有關主體之屬人法規範,但本
節所定之限制除外。

第二十五條
(法律人格之開始及終止)
一、法律人格之開始及終止,亦由個人之屬人法規定。

二、某一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但兩人具有不同屬人法,
且該等屬人法對死亡先後之推定不協調時,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格權)
一、對人格權之存在、保護以及對其行使時所施加之限制,亦適用屬人法。

二、然而,非本地居民在澳門不享有任何不為本地法律承認之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有關無能力後果之例外情況)
一、如按屬人法之準據法,在澳門作出法律行為之人為無能力人,但假使適用澳門
域內法則認為該人有能力,則不得以其無能力為由,撤銷該法律行為。

二、他方當事人明知上款所指之人無能力,或有關之法律行為屬單方法律行為、屬
親屬法或繼承法範圍或涉及處分位於澳門地區以外之不動產時,不適用上款例外規
定。

三、如無能力人在澳門以外作出法律行為,而該地之現行法律訂定與上兩款相同之
規則,則須遵守作出法律行為地之法律。

第二十八條
(成年或解除親權)
按前屬人法規定而取得之成年身分或獲解除親權,不受屬人法變更之影響。

第二十九條
(監護及類似範疇)
無行為能力人之屬人法適用於監護及其他有關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類似範疇。

第三十條
(屬人法之確定)
一、屬人法即個人之常居地法。

二、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三、為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門為常居地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
領取澳門居民身分證之人為澳門地區之常居民。

四、如個人之常居地多於一地,而其中之一為澳門,則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屬人法


五、如無常居地,則以與個人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屬人法。

六、然而,按表意人國籍國法在該國作出之法律行為,在澳門予以承認,只要該法
律認為本身為準據法。

七、如表意人所屬國籍國有多個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該國,且該常居地
之法律認為本身為規範有關關係之準據法,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法人)
一、法人之屬人法即其行政管理機關之主要實際所在地法。

二、屬人法尤其為規範下列事宜之準據法:法人之能力;法人機關之設立、運作及
權限;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方式,以及成員之權利及義務;法人、法人機關及其
據位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法人之組織變更、解散及消滅。

三、法人住所移至屬不同法律體系之地方時,不消滅法人之法律人格,只要該兩住
所地之法律均有如此規定。

四、對具有不同屬人法之實體之合併,須按雙方屬人法之規定作出判斷。

第三十二條
(國際法人)
通過國際協約設立之國際法人,其屬人法為該協約或有關章程內所指定之法律;如
無指定,則為主要住所地之法律。

第三十三條
(對法人無能力後果之例外情況)
如出現之類似情況顯示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合理者,則對法人適用該規定。

第二分節
規範法律行為之法律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解釋及填補,均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
範;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亦由該法律規範。

二、一行為是否作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及相對人之共同常居地法確定
;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行為發生地法確定。

三、沉默是否作為意思表示方式,亦按共同常居地法確定;如無共同常居地,則按
要約接收地法確定。

第三十五條
(表示方式)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由適用於法律行為之實質之法律規範;然而,意思
表示之方式僅需遵守在意思表示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即可,但規範法律行為之實質之
法律要求法律行為須遵守特定方式,即使在外地作出仍須遵守,否則無效或不產生
效力者除外。

二、如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未按意思表示地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作出,但已遵守該法
律之衝突規範所援引之法律體系所規定之方式,則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在形式上
仍屬有效,但不影響上款最後部分規定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
(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受規範產生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之法律約束。

第三十七條
(組織之代表)
法人機關代表法人,受法人之屬人法規範。

第三十八條
(意定代理)
一、意定代理之代理權,其設立、範圍、變更、效果及終止,受代理權行使地之法
律規範。

二、然而,如代理人在某一非為被代理人所指定之國家或地區行使代理權,而與代
理人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被代理人常居地法。

三、如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作為其職業,而訂立合同之第三人知悉此事者,則適用
職業住所地法。

四、代理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管理時,適用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

第三十九條
(時效及失效)
時效及失效均受適用於時效或失效所涉及之權利之有關法律規範。

第三分節
規範債之法律
第四十條
(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一、由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法律行為本身之實質,均受有關主體指定之法律或顯
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所規範。

二、然而,當事人指定之法律或顯示出為其意欲之法律,僅得為符合表意人之應予
重視利益而可適用之法律,或與該法律行為中任一為衝突法所考慮之要素有連結關
係之法律。

第四十一條
(候補標準)
如未能定出準據法,則適用與法律行為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四十二條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適用管理人主要行為地法。

第四十三條
(不當得利)
規範不當得利之法律,為財產利益轉移予受益人之事實所依據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
(非合同責任)
一、基於不法行為、風險或任何合規範之行為而產生之非合同責任,受引致損失之
主要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規範;因不作為而產生責任時,適用責任人應為行為地法。


二、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認為行為人應負責,而行為地之法律不如此認為時,適
用損害結果發生地之法律,只要行為人應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在受該法律約束
之地造成損害。

三、然而,如行為人及受害人有同一常居地而偶然身處外地,則適用共同常居地法
,但不影響上兩款所指定之法律體系中應對任何人一律適用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分節
規範物之法律
第四十五條
(物權)
一、占有、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之制度,均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

二、設定或轉移過境物之物權時,視該過境物處於目的地。

三、受註冊制度約束之交通工具,其權利之設定及轉移,均受註冊地法規範。

第四十六條
(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能力)
設定或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能力,亦按物之所在地法規定,只要該法有此規定;否則
適用屬人法。

第四十七條
(知識產權)
著作權、相關權利及工業產權,均受提出保護要求地法規範,但不影響特別法例之
規定之適用。

第五分節
規範親屬關係之法律
第四十八條
(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
結婚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屬人法規範;該屬人法亦為確定有
關立約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準據法。

第四十九條
(結婚方式)
一、結婚方式受婚姻締結地法規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
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第五十條
(夫妻間之關係)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五十一條
(婚前協定及財產制)
一、婚前協定之實質及效力,以及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實質及效力,均按締結婚姻
時結婚人之常居地法規定。

二、結婚人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婚後首個共同居所地法。

三、適用之法律為澳門以外之法律,且其中一名結婚人之常居地在澳門地區時,得
約定採用本法典容許之任一財產制。

第五十二條
(婚後協定及財產制之變更)
一、有關婚後協定之可行性、內容及效力,以及夫妻變更其法定或約定財產制之可
行性、變更之內容及效力,均受按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準據法規範。

二、在任何情況下,新協定不得具有損害第三人之追溯效力。

第五十三條
(離婚)
離婚適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親子關係之成立)
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親子關係中之父親或母親於該關係確立日之屬人法。

第五十五條
(父母與子女之關係)
一、父母與子女之關係受父母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如無共同常居地,則受子女之
屬人法規範。

二、僅與生父母其中一人確立親子關係時,適用該人之屬人法;如生父母其中一人
已死亡,則以仍生存者之屬人法為準據法。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親子關係)
一、收養之親子關係之成立,適用收養人之屬人法,但不影響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之適用。

二、夫妻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配偶之子女時,夫妻之共同常居地法
為準據法;如無共同常居地,則與收養人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為準據法。

三、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兩人共同作出收養,或待被收養人為與收養人有事實婚
關係之人之子女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款規定。

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以及被收養人與原親屬之關係,均受收養人之屬人
法規範;此外,上條之規定亦適用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情況。

第五十七條
(認領或收養之特別要件)
如待被認領人或待被收養人之屬人法規定,在認領或收養時必須徵得待被認領人或
待被收養人之同意,作為認領或收養要件,則須遵守之。

第六分節
規範事實婚之法律
第五十八條
(準據法)
一、事實婚之要件及效力,受具有事實婚關係之雙方之共同常居地法規範。

二、如無共同常居地,則適用與有關情況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第七分節
規範繼承之法律
第五十九條
(準據法)
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
力之準據法。

第六十條
(處分能力)
一、作出、變更或廢止死因處分之能力,以及因處分人年齡而在處分上所要求之特
別方式,受處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二、在作出處分後取得新屬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屬人法規定廢止有關處分之必要能
力。

第六十一條
(處分之解釋;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下列者由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範:

a) 有關條款及處分之解釋,但明確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規範者除外;

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c) 可否訂立共同遺囑或繼承合同,但不影響在繼承合同上適用第五十一條及第
五十二條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方式)
一、死因處分以及其廢止或變更,如其方式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規定,或符合被繼
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或死亡時之屬人法之規定,又或符合訂立行為地法之衝突規範
所援引法律之規定者,均為有效。

二、然而,如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時之屬人法規定即使行為在外地作出,仍須遵
守特定方式,否則無效或不產生效力者,須遵守之。

第二編
法律關係
第一分編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一節
人格及權利能力
第六十三條
(人格之開始)
一、人格始於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時。

二、未出生之人獲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係取決於其出生。

三、人格之保護範圍包括對胎兒造成之損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條件為限。

四、然而,生父母無須就受孕時對子女造成之畸形或傳給子女之疾病負責,亦無須
就受孕後對胎兒造成之損害負責,但屬故意造成之損害者除外。

第六十四條
(權利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得成為任何法律關係之主體:此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第六十五條
(人格之終止)
一、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二、如某種法律效果取決於一人在他人死亡時是否仍生存,則在無法確定時,推定
兩人同時死亡。

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況下失蹤,且無法尋回或辨認其屍首時,視該人已
死亡。

四、在上款之情況下,如宣告死亡後,證實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發生或該
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現,則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對類似情況所作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
合後,適用之。

第六十六條
(權利能力之放棄)
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棄其權利能力。

第二節
人格權
第六十七條
(人格之一般保護)
一、任何人均獲承認具有人格權,而人格權應在毫無任何不合理區分下受保護,尤
其是應在不分國籍、居住地、血統、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
或意識形態之見解或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下受保護。

二、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


三、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關情況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威脅之實現
或減輕已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而不論有關威脅或侵犯之事實是否導致民事責
任。

四、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採取上款所指之措施,
作為保全措施。

第六十八條
(對已死之人之侵犯)
一、人格權在權利人死亡後亦受保護。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死者之生存配偶或與死者生前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死
者之任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姪甥或繼承人,均有請求
採取上條第三款所指措施之正當性。

三、對人格權權利人已提起之訴訟,上款所指之任一人均有繼續訴訟之正當性。

四、侵犯之不法性係因未經同意而產生時,具有正當性共同或分別請求採取第二款
所指措施之人僅為應被取得同意之人。

第六十九條
(人格權之自願限制)
一、對行使人格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凡涉及不可處分之利益,違反公共秩序原則或
侵犯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

二、在不屬上款規定之情況下,如同意人格權受限制之本人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
意時,具有判斷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之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則該自願限制產生
效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即使有關之未成年人未滿十四歲,只要其具有上款所指之辨別能力,且其反對
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則該同意不生效力。

四、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五、對人格權所作之合法自願限制得隨時廢止,即使對他方當事人之正當期待造成
損害而須負賠償義務者亦然。

第七十條
(生命權)
一、任何人均有生命權。

二、生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

第七十一條
(身心完整權)
一、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權利。

二、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施以可影響其身心完整之醫學或科學方面之行為或試
驗。

三、禁止以人體器官及其他人體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與人體分離且取得有關權
利人之同意亦然。

四、對身心完整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如可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或可能對權利
人之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之損害後果,均為無效;但後者具應予重視之理由時
,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自由權)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

二、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被役使,即使經其同意亦然。

三、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受鼓吹國家、種族、民族或宗教仇恨之宣傳或主張
所損害,又或受鼓吹其他形式之不法歧視之主張所損害。

四、不得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未能履行合同義務,而將之拘留或拘禁。


五、不得以武力強迫任何人親身作出某一行為,即使該人有義務作出該行為以及因
不作出該行為而須受制裁;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六、受期間不確定之合同約束而須親身履行義務之人或受勞動合同約束之工作者,
得隨時自行單方終止合同,但須因應具體情況作適當之提前通知或按照特別法規定
作提前通知。

七、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法調查其人格,或對之採用旨在使其失去意識或表
達意思自由之其他方法。

八、被違法剝奪自由之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九、對自由權僅得在自願之情況下予以短期限制,此期間係視乎導致作出該限制之
原因而定。

第七十三條
(名譽權)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
、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
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
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
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
、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第七十四條
(保留私人生活隱私權)
一、任何人均不應透露屬他人私人生活隱私範圍之事宜。

二、隱私之保留範圍按有關事件之性質及各人之條件而界定,且尤其以本人所作之
行為而顯示出其欲保留之範圍予以界定;對於公眾人物,則尤其以有關之事實與具
知名度之原因兩者間所存有之關係予以界定。

第七十五條
(秘密書函)
一、秘密信件之收信人應就信件之內容守秘;收信人利用從信件中獲悉之資料,即
為不法。

二、收信人死亡後,法院應發信人請求,或發信人已死亡,應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
指之人請求,得下令將秘密信件返還;法院亦得下令將秘密信件毀滅、交予適當之
人保管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處理。

三、經發信人同意或經法院作出許可以取代該同意後,方得將秘密信件公開;但以
該信件作為文學、歷史或傳記性之文件時,則不得透過上述之法院許可而將信件公
開。

四、發信人死亡後,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人給予許可。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他具秘密性質之書函。

第七十六條
(親屬記事及其他秘密文書)
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親屬及個人記事,以及其
他具秘密性質之文書或涉及私人生活隱私之文書。

第七十七條
(非秘密書函)
對非秘密書函,收信人僅在不違背發信人之期待下,方可使用該書函。

第七十八條
(個人經歷保密權)
一、關於某一指明身分之人之個人經歷資料,未經其同意,不得將其全部或部分公
開或使用。

二、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科學、文化或教學之目的,又或基於與公
眾人物有關之其他應予重視之利益而有合理理由公開或使用某人之個人經歷資料者
,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
一、任何人均有權知悉載於資訊化之資料庫或紀錄內有關其本人之資料及該等資料
之用途,並得要求就該等資料作出更正或更新;但關於司法保密方面另有特別規定
者除外。

二、收集個人資料以便作資訊化處理時,應嚴格依照收集該等資料之目的而進行收
集,並應讓當事人知悉該等目的。

三、為知悉關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查閱資訊化資料庫及紀錄,以及與資訊化資料
庫及紀錄連接,須就每一個案獲得負責監察個人資訊資料之收集、貯存及使用之公
共當局之許可。

第八十條
(肖像權及言論權)
一、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其肖像或其他在視覺上能認別本人之標誌進行攝取、展
示、複製、散布或作交易之用;肖像人死後,則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按順序所指之
人給予許可。

二、基於肖像人之知名度或擔任之職務,或基於安全或司法方面之要求,或為學
術、教學或文化之目的,而有合理理由者,則無須肖像人同意;如該肖像係在公眾
地方、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或公開進行之事實當中所攝得之影像之一部分,亦無
須經肖像人同意。

三、然而,肖像之複製、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按照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可能侵犯肖像
人之名譽權時,即不得為之。

四、在公眾地方為安全或司法方面之目的而攝取之肖像僅得用於該等目的上,且
在無需要時應立即銷毀。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錄取、複製及散布某人言詞之情
況。

第八十一條
(個人資料真實權)
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指稱某一虛假事實與其本人或其生活有關,即使
該事實不侵犯其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第八十二條
(姓名權及擁有其他識別個人身分方式之權利)
一、任何人均有權擁有一姓名及有權使用該姓名之全名或簡稱,並有權反對他人不
法使用其姓名,以認別該人本身身分或作其他用途。

二、然而,姓名權利人尤其在從事職業活動時,不得使用其姓名以損害與其姓名全
部或部分相同之人之利益;如有此情況,法院須按衡平原則之判斷,下令採取措施
,妥善調解利益衡突。

三、保護姓名之訴權得由權利人行使;如權利人已死亡,亦得由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所指之人行使。

四、筆名及其他識別個人身分之方式,如具有知名度,則享有賦予其本人姓名之相
同保護。

第三節
住所
第八十三條
(一般之意定住所)
一、人以常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如在不同地方有常居所,則任一居住地均視為其
住所。

二、對無常居所之人,以其偶然居所所在地為其住所;不能確定偶然居所時,則視
其身處之地為其住所。

第八十四條
(職業住所)
一、從事職業之人在職業所涉及之關係上,以從事職業地為職業住所。

二、如在不同地方從事職業,則每一從事職業地方就其相關之關係而言為職業住所


第八十五條
(選定住所)
就特定法律行為得訂定特別住所,但該訂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八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住所)
一、未成年人以家庭居所所在地為住所。

二、如無家庭居所,則以獲交託照顧未成年人之父親或母親之住所視為未成年人之
住所;如親權係由父母雙方行使,則兩者中之任一住所均視為未成年人之住所。

三、經法院裁判而交託予第三人或機構之未成年人,以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之住
所為其住所。

四、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以及禁治產人,以監護人之住所為其住所。

五、如已設定財產管理制度,則在財產管理所涉及之關係上,以財產管理人之住所
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住所。

六、如適用以上各款之規則引致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在澳門無住所,只要該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居住於澳門,則不適用該等規則;在此情況下,對該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適用關於有行為能力人之住所之規則。

第八十七條
(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法定住所)
一、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如有固定地方擔任其職務,則以該地為其
必要住所,但不影響其在常居所所在地之意定住所。

二、必要住所係在有關工作人員就職或擔任其職務之時確定。

第八十八條
(澳門代表之法定住所)
在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中,享有外交人員地位或等同地位之澳門代表引用治外法權
時,其住所視為在澳門。

第四節
保佐
第八十九條
(保佐人之指定)
一、如有需要就下列之人之財產管理或其他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指定一保佐人:


a) 下落不明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

b) 無法定代理人或無具足夠權力之受權人之人,因患病或其他類似原 因,而明
顯不能親自作出行為及指定受權人。

二、如受權人不願或不能履行其職務,則受權人之存在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定;導
致有需要設立保佐制度之情況已持續滿三年者,受權人之存在亦不影響保佐人之指
定,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另有訂定者除外;在上述可指定保佐之情況中,由受保佐
制度約束之人在被指定保佐人以前賦予之代理權,因該指定之作出而失效。

三、如實際情況需要,得就特定法律行為指定特別保佐人。

第九十條
(保全措施)
即使有可能指定保佐人,亦不妨礙就被保佐人之任何財產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九十一條
(正當性)
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聲請指定保佐人及上條所指之措施。

第九十二條
(應選為保佐人之人)
一、保佐人應從推定之繼承人或其他對保存被保佐人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中選任


二、保佐人必須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三、如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或在被保佐人與保佐人之配偶、與保
佐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保佐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有利益衝
突,則應按照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指定特別保佐人。

第九十三條
(財產目錄及擔保)
一、對被保佐人之財產須先行編制目錄,然後方將財產交付保佐人;法院亦須定出
保佐人應提供之擔保。

二、遇有緊急情況,得許可在編制財產目錄前或在保佐人提供被要求之擔保前進行
交付財產。

三、如保佐人不提供擔保,則指定另一人代替之。

第九十四條
(保佐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凡與本節規定不相抵觸之一般委任制度之規定,保佐人均須遵守。

二、保佐人有權請求進行必要之保全程序,及提起如延誤將有損被保佐人利益之訴
訟;保佐人亦有權在所有針對被保佐人而提起之訴訟中代表被保佐人。

三、保佐人獲法院許可後,方得將不動產、貴重物件、債權證券、商業企業轉讓或
設定負擔;對於其他財產,如其轉讓或設定負擔不屬管理行為,亦須經法院許可,
方得為之。

四、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僅在為避免財產受毀損或毀爛、清償被保佐人
之債務、支付必要或有益之改善費或應付其他緊急需要而應當作出時,法院方給予
許可。

第九十五條
(報告之提交)
一、保佐人應每年或在法院要求時,向法院提交其任內報告。

二、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經按下節規定而作出時,保佐人須向因失蹤人死亡而
會對其財產取得權利之人提交報告。

第九十六條
(保佐人之報酬)
保佐人從所得之淨收入中得收取百分之十。

第九十七條
(保佐人之更換)
如顯示出保佐人不宜繼續擔任其職務,則得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更
換保佐人。

第九十八條
(保佐之終止)
一、對失蹤人之保佐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

a) 失蹤人返回;

b) 失蹤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或涉及其利益之事宜已作安排;

c) 有失蹤人仍生存及其現居處之消息;

d) 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

e) 已確定失蹤人死亡。

二、如屬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導致有指定保佐人需要之情況結束時
,保佐即告終止。

第九十九條
(向被保佐人返還財產)
一、如屬上條第一款a項至c項以及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在被保佐人提出聲請後,
須立即向其交還財產。

二、在未聲請及命令交還財產以前,維持本節所規定之保佐制度。

第五節
推定死亡
第一百條
(要件)
一、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以及對失蹤人之財產擁有權利且該權利取決於失蹤人
死亡之人,均可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僅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經過七年後,方得提出。

三、假設失蹤人在失蹤期間仍生存,已滿八十歲,且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已經過
五年者,亦得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四、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
日終了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第二百零一條
(從物)
一、以持久方式輔助或裝飾一物而非為該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之動
產,為從物或屬物。

二、以主物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不包括從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百零二條
(將來物)
一、將來物分絕對將來物及相對將來物。

二、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仍未存在之物,為絕對將來物。

三、在作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關處分人所管領或處分人
對其不擁有權利者,為相對將來物。

四、如各當事人視法律行為所涉及之物為將來物,則視該法律行為屬涉及將來物之
法律行為。

第二百零三條
(集合物)
一、屬同一人及只有單一用途,且實際上為獨立之多個動產,視為集合物。

二、組成集合物之單獨物,得各自成為法律關係之標的。

第二百零四條
(孳息)
一、物之孳息係指物在不影響其本質下而定期產生之一切。

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係指由物直接產生者;法定孳息係指
物因法律關係而生之定期金或其他收益。

三、動物集合物之孳息係指幼畜、皮毛及來自動物之一切收益;其中幼畜係以非用
作替代集合物內因任何原因而缺少之動物為限,而從動物而產生之一切收益,即使
為偶然產生者,亦屬動物集合物之孳息。

第二百零五條
(孳息之分配)
一、自某時間起或至某時間止對天然孳息擁有權利之人,有權取得於其權利存續期
內出產之孳息。

二、法定孳息之分配,按權利存續期之比例為之。

第二百零六條
(收取未成熟之孳息)
收取未成熟之天然孳息之人,如其權利在平常收穫季節前消滅,則有義務返還有關
孳息。

第二百零七條
(孳息之返還)
一、法律規定某人必須將已出產之孳息返還時,該人有權獲賠償耕作費、種子費及
原料費,以及其他在生產及收穫方面之負擔,但以該等費用及負擔不超過有關孳息
之價值為限。

二、如屬待收之孳息,則有義務將原物交付之人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但屬法律
規定之特別情況者除外。

第二百零八條
(改善費用)
一、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費用,視為改善費用。

二、改善費用分為必要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及奢侈改善費用。

三、必要改善費用係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毀滅或毀損之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
係指雖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價值者;奢侈改善費用係指不但對物之
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會增加其價值,但只作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第三分編
法律事實
第一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第一分節
意思表示之形式
第二百零九條
(明示表示及默示表示)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
者為明示;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之表示為默示。

二、意思表示之要式性不妨礙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只要據以推斷意思表示之
事實已符合有關要式要求。

第二百一十條
(以沉默作為意思表示之方法)
法律、習慣或協議規定沉默具有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意義時,沉默方等同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第二分節
方式
第二百一十一條
(方式自由)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法定方式之不遵守)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但法律特別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條
(法定方式之範圍)
一、凡在法律對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或在其作成之同時所作之
附帶口頭訂定,均為無效;但如規定有關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適用於該等訂定,
且能證明該等訂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二、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訂定,僅在法律對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別要求之理由適用於
該等訂定時,方須遵守此種法定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條
(意定方式之範圍)
一、如法律不要求以書面方式作意思表示,而表意人已採用該方式者,則凡於作出
書面文件前或與之同時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只要顯示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且法
律並無規定有關訂定須以書面方式作出者,均為有效。

二、凡在作成文件後所作之附帶口頭訂定,均為有效,但法律要求以書面方式為之
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條
(約定方式)
一、當事人得訂明以某種特別方式作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推定各當事人僅願意
受此種約定之方式所約束。

二、然而,如有關方式僅在法律行為成立後或在其成立時約定,且有理由認為各當
事人願意立即受該法律行為約束,則推定該約定之目的在於鞏固該法律行為或產生
其他效力,而非用以取代有關法律行為。

第三分節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完成
第二百一十六條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一、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或為其知悉時,即產生效力;無
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於表意人以適當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時,即產生效力。


二、僅因相對人之過錯而導致其未能在適當時候接收之意思表示,亦視為產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

三、相對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不能為人所知悉者,該意思
表示不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條
(意思表示之公告)
一、表意人對不認識或不知下落之相對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透過在表意人居住地
之一份報章上刊登告示而為之。

二、上述之告示,如在澳門刊登,則應在一份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澳門地區正式語
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如不知相對人較常使用之正式語文,則應在兩份各以其中一
種正式語文出版之報章上刊登。

三、如相對人不認識本地區之任一正式語文,且此事為表意人所知悉,則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只得透過以相對人所認識之語文在報章作出刊登為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
(嗣後死亡、無行為能力或無處分權)
一、表意人於發出意思表示後死亡或無行為能力,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但
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者除外。

二、如表意人於相對人接收或知悉意思表示前,就該意思表示所指之權利已喪失處
分權,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條
(在合同形成階段之過錯)
一、一人為訂立合同而與他人磋商,應在合同之準備及形成階段內按善意規則行事
,否則須對因其過錯而使他方遭受之損害負責。

二、上述責任按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完成時效。

第二百二十條
(要約之有效期)
一、要約人按以下之規定受要約所約束:

a) 如要約人定出或當事人約定一承諾期間,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該期間屆滿
時止;

b)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但要約人要求即時答覆,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在一般
情況下,要約及承諾均能到達各自目的地時止;

c)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以口頭方式向對話人作出,則要約在對話人未
隨即作出承諾時失效;

d) 如無定出承諾期間,且要約係向非對話人作出或以書面方式向對話人作出,
則要約之有效期維持至b項規定所指期間屆滿後五日止。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對要約之廢止權,但須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指之容許廢止
要約之情況。

三、通過電話或其他連接空間距離之同類直接通訊工具而訂立之合同,如係由各當
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通訊,則視為對話人之間訂立之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條
(遲來之承諾)
一、如無理由視承諾之表示係逾期發出,則即使要約人收到遲來之承諾,仍可視該
遲來之答覆產生效力。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要約人應即時就其是否認為合同已成立通知承諾人,否
則該合同視為不成立,且要約人須對所引致之損失負責。

三、如遲來之答覆非屬可視為有效力之答覆,則合同之形成取決於重新作出之要約
及承諾。

第二百二十二條
(要約之不可廢止性)
一、要約在相對人接收或知悉後不得廢止,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然而,如相對人於接收要約之同時或之前收到要約人之撤回通知,或透過其他
途徑知悉其撤回要約,則要約不生效力。

三、廢止向公眾作出之要約,必須以要約之原方式或等同方式作出,方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三條
(要約人或相對人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一、要約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對合同之成立不構成障礙,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
意思者除外。

二、相對人之死亡導致要約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約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三、如要約人在發出要約表示時並不知悉相對人無行為能力,則相對人無行為能力
亦導致要約不生效力,只要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客觀上有理由推定,視要約
不生效力係符合表意人之意思。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意之範圍)
一、如就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必須達成協議之條款,各當事人仍未全部達成協議,
則合同不成立。

二、如各當事人將某些次要事項擱置商討,但又透過開始履行合同、或其他方式顯
示其具有按已商定之條件受合同約束之明確意思,則該合同視為已成立,而對於有
關缺項則適用關於填補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條
(附變更之承諾)
承諾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他變更者,即為拒絕要約;然而,如有關變更之意思表
示充分明確,則等同重新作出之要約,但以從該意思表示不得出另一含義為限。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之免除)
如按照有關要約、法律行為之性質或具體情況,又或依照習慣而得免除承諾之通知
,則在他方當事人之行為顯示其承諾意向時,合同即視為成立。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諾或拒絕之廢止)
一、如相對人拒絕要約後又作出承諾,且該承諾係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到達要約
人,又或與拒絕同時或先於拒絕為要約人知悉者,則以承諾為準。

二、承諾得透過意思表示予以廢止,但該意思表示須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到達要
約人,又或與承諾同時或先於承諾為要約人知悉。

第四分節
解釋及填補
第二百二十八條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義)
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含義,以一般受意人處於真正受意人位置時,能從表意人
之有關行為推知之含義為準,但該含義未能為表意人所預料係屬合理者除外。

二、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則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應以該真正意思為
準。

第二百二十九條
(存疑之情況)
如對意思表示之含義存疑,則在無償法律行為上以對處分人而言負擔較輕之含義為
準,而在有償法律行為上則以能達至較均衡之給付之含義為準。

第二百三十條
(要式法律行為)
一、對於要式法律行為內之意思表示,其含義僅以與有關文件內容有最起碼對應者
為限,即使該對應之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二、然而,如與有關文件內容無最起碼對應之含義係符合各當事人之真正意思,且
視該含義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法律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則得以該含義作準。

第二百三十一條
(填補)
一、如無候補規定,且當事人並未就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漏洞訂立填補程序,則應
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補,又或
按照善意原則應採用另一解決方法時,按該等原則填補之。

二、在例外情況下,得按各當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關缺項即會具有之
意思作出填補,而不按候補規定作出填補,但此種解決方法須為按照善意原則應採
用之解決方法。

第五分節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虛偽)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
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第二百三十三條
(相對虛偽)
一、如在虛偽行為中隱藏其當事人欲實現之另一法律行為,則對後者適用假設在無
該隱藏下成立該法律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制度,而隱藏行為之有效並不受虛偽行為
之無效所影響。

二、然而,如隱藏之法律行為屬要式行為,則僅在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方式時,該隱
藏行為方為有效。

三、虛偽行為已符合法律就隱藏行為所要求之方式者,視為足以產生上款規定之效
力,但以該有效並不抵觸規定該隱藏行為應遵方式之理由為限。

第二百三十四條
(對虛偽行為提出主張之正當性)
一、在不影響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下,虛偽人相互間得主張虛偽行為之無效
,即使該虛偽行為具有欺詐性質亦然。

二、特留份繼承人如欲在被繼承人仍在生時,就被繼承人意圖損害其利益而作出之
虛偽行為採取行動,亦得主張該無效。

第二百三十五條
(不得以虛偽行為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對於自表見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權利係與曾為虛偽行為標的之
財產有關者,不得以虛偽所引致之無效對抗之。

二、善意係指於設定有關權利時不知存有虛偽情況。

三、如就針對虛偽行為之訴訟已作出登記,則對在登記後方取得權利之第三人必視
為惡意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之相互關係)
一、如表見權利人之債權人出於善意而就虛偽行為之標的財產作出執行行為或類似
行為,則虛偽人不得以虛偽行為所產生之無效對抗該等債權人。

二、就提出虛偽行為之主張方面,虛偽轉讓人之債權人之地位優於虛偽取得人之一
般債權人,只要前者之債權先於虛偽行為,且後者並未因出於善意而作出執行行為
或類似行為者。

第二百三十七條
(真意保留)
一、意圖欺騙受意人而作出違背真意之意思表示,即為真意保留。

二、真意保留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有效,但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真意
保留具有虛偽行為所產生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認真之表示)
一、作出非認真之表示,並預期不致為他人誤解為認真者,該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二、然而,如該表示作出時之具體情況使受意人有理由視其為認真之意思表示,則
受意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失收取賠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無行為意思,無意識之意思表示及人身脅迫)
一、表意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所作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a) 無任何行為意思;

b) 在無過錯下作出無意識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

c) 受無法反抗之人身或精神脅迫,以致作出不符合本人任何意思之意思表示。


二、為上款b項規定之效力,如可合理推斷,在有關法律交易中,倘表意人作出
應有之注意將明白其正在作出之意思表示係具有法律行為之意義,則視該意思表示
之欠缺意識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

三、如行為意思之欠缺係因表意人之過錯而造成,則表意人須按照第二百一十九條
第一款之規定向受意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錯誤)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錯誤而撤銷,只要該錯誤為受意人可認
知之錯誤、或係因其所提供之資訊而產生。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錯誤為重要錯誤:

a) 錯誤係涉及對錯誤表意人之意思起決定性作用之動機,以致錯誤人如知悉真
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b) 一般人處於錯誤表意人之位置時,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
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

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處於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具體情況
,以及當事人所處之狀況,可察覺有關錯誤者,此錯誤視為可認知之錯誤。

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關錯誤出現之風險,或按照有關具體情況表意人應承
擔此風險,又或該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重大過錯而造成,則有關法律行為不得宣告為
無效或撤銷。

第二百四十一條
(非屬客觀上重要之錯誤)
即使有關錯誤並未符合上條第二款b項所指之條件,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仍可作為
撤銷法律行為之理由:

a) 當事人協議承認有關動機之重要性;

b) 在符合上條所指之其他條件下,受意人明知或不應忽略有關錯誤所涉及之要
素對表意人之重要性。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如受意人接受表意人在無陷入錯誤之情況下所欲作出之法律行為,則不得以意思表
示之錯誤為依據撤銷有關行為。

第二百四十三條
(表示或其傳達上之錯誤)
如因表示或其傳達上之錯誤,以致所表示或傳達之意思並不符合表意人之真正意思
,則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誤算或誤寫)
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作出時之具體情況所顯示之單純誤算或誤寫,僅導致產生更
正該意思表示之權利。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及法律行為基礎之錯誤)
如錯誤涉及構成法律行為基礎之情事,則可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條
之規定撤銷或變更有關法律行為。

第二百四十六條
(欺詐)
一、意圖或明知會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或繼續陷於錯誤,而作出任何提議或使用任何
手段者,視為欺詐;受意人或第三人隱瞞表意人之錯誤,亦視為欺詐。

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觀念視為正當之慣用提議或手段,只要不違反善意原
則,即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如按照法律、有關法律行為中之訂定或上述
觀念,並無義務向表意人說明情況,則隱瞞錯誤亦不構成可產生法律後果之欺詐。


第二百四十七條
(欺詐之效果)
一、表意人之意思係受欺詐而產生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銷性並不
因屬雙方欺詐而排除。

二、如欺詐來自第三人,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僅在受意人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
詐之情況下,方得撤銷;然而,如某人因該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項權利,且該取
得人為作出該欺詐、明知該欺詐或應知悉該欺詐之人,則對於該取得人上述之意思
表示得予撤銷。

第二百四十八條
(精神脅迫)
一、如表意人受到旨在獲得其意思表示之不法威脅,因恐懼受到該威脅所指之惡害
而作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視為在精神脅迫下作出。

二、威脅得針對表意人或第三人之人身、名譽或財產。

三、出於正常行使權利之威脅及純粹敬畏,均不構成脅迫。

第二百四十九條
(脅迫之效果)
因脅迫而作出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即使脅迫係來自第三人亦然,但在
此情況下,威脅所指之惡害須為嚴重,且恐懼惡害之發生須為合理。

第二百五十條
(偶然之無能力)
一、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因任何原因而偶然喪失理解該意思表示含義之能力或不能
自由表達意思之人,其所作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銷,但上述事實須為明
顯或已為受意人所知。

二、一人於一般注意之情況下可察覺之事實為明顯之事實。

第六分節
代理
第一目
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代理之效力)
代理人按其被賦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作之法律行為,在被代理人之權利義
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重要之主觀狀況)
一、就導致意思表示之無效或得予以撤銷而言,關於意思之欠缺或瑕疵,以及對可
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之知情或不知情,應根據代理人本人之情況予以決定;但
涉及取決於被代理人意思之要素者除外。

二、惡意之被代理人不因代理人之善意而得益。

第二百五十三條
(代理人權力之證明)
一、如一人以他人名義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則第三人得要求該代理人於合理期間
內證明其所具有之權力,否則該意思表示不產生效力。

二、如有關之代理權載於文書內,則上述之第三人得要求一份載有該代理人簽名之
有關文書副本。

第二百五十四條
(雙方代理)
一、對於代理人作出之雙方代理行為可予撤銷,不論在有關行為中該代理人之另一
身分為其本人或為第三人之代理人,但被代理人曾就該行為之訂立特別給予同意,
又或基於該行為之性質而排除出現利益衝突之可能性者除外。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由具有復代理權之人所作之法律行為,視為由代理人作
出。

第二目
意定代理
第二百五十五條
(授權)
一、授權係指一人自願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

二、授權之方式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
外。

三、需公證員參與作成之授權書應按有關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受權人之能力)
受權人僅須具有其應作之法律行為之性質所要求之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第二百五十七條
(受權人之替代)
一、僅在被代理人容許受權人可由他人替代之情況下,又或按照授權之內容或導致
授權之法律關係,受權人具有由他人替代自己之權能時,受權人方得由他人 替代


二、上述之替代並不導致排除原受權人,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替代經許可後,受權人僅在其選擇替代人或對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過錯時,
方對被代理人負責。

四、受權人得透過輔助人執行授權,但按有關法律行為或應作出行為之性質排除此
可能者除外。

第二百五十八條
(授權之終止)
一、受權人放棄獲授予之代理權,或作為授權依據之法律關係終止時,授權即告終
止,但在後一情況下,被代理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二、被代理人可自由將授權廢止,即使曾有相反之協議或放棄廢止權者亦然。

三、然而,授權亦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時,則在未經上述利害關係
人同意前,不得廢止授權,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四、對於如何知悉授權是否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須以客觀標準予以判
斷;然而,如當事人在有關授權中表示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授權,則
構成具有此種意義之推定,雖然此推定透過單純反證即可推翻。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三人之保護)
一、授權之變更及廢止,均應透過適當方法知會第三人,否則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
,但顯示第三人於有關法律行為作出時已知情者除外。

二、不得以其他導致授權終止之原因,對抗在無過錯下對該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條
(代理文件之返還)
一、授權失效後,代理人應立即將載有其權力之文件返還。

二、代理人對上述文件無留置權。

第二百六十一條
(無權代理)
一、無代理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該人追認,不對該人產生效
力。

二、然而,如基於考慮有關具體情況而斷定在客觀上存在應予考慮之理由,以致善
意第三人信任該無代理權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為之正當性,且被代理人曾有意
識促使此第三人對該無代理權之人產生信任,則由該無代理權之人作出之法律行為
,不論是否經被代理人追認,均對被代理人產生效力。

三、追認須以就授權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四、如追認未在他方當事人所定之追認期間內作出,視為拒絕追認。

五、在法律行為未被追認期間,他方當事人得廢止或不承認該行為,但在法律行為
成立時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者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條
(濫用代理)
上條之規定適用於代理人濫用其權力之情況,但以他方當事人明知或應知悉該濫用
代理為限。

第七分節
條件及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條
(條件之概念)
各當事人得以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之發生,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解除;第一
種情形之條件為停止條件,第二種情形之條件為解除條件。

第二百六十四條
(不法或不能之條件)
一、附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受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之停止條件約束之法律行為亦無效;如屬解除條件,
則視其未有訂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
附停止條件承擔債務或轉讓權利之人,或附解除條件取得權利之人,在條件成否未
定期間應按善意原則行事,以免損害他方權利之完整。

第二百六十六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之保全行為)
權利取得人可在停止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而附解除條件之債務人或
出讓人,亦得在解除條件之成否未定期間作出保全行為。

第二百六十七條
(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之處分行為)
一、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對構成附條件法律行為標的之財產或權利所作之處分行
為,受該法律行為本身生效或不生效所約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須返還被轉讓物,則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直接或類推適用
於善意占有人。

第二百六十八條
(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
一、肯定一條件不能成就時,視該條件不成就。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阻礙條件成就,則視條件已成
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違反善意規則下促使條件成就,則視條件不成
就。

第二百六十九條
(條件之追溯效力)
條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為之日,但因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或行為之性質而
使條件之效力須在另一時間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條
(無追溯效力)
一、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如附有解除條件,則適用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由具有行使一般管理權的一方當事人作出之一般管理行
為,其有效性不受條件成就與否所影響。

三、對於上款所指當事人取得孳息之情況,適用有關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期限)
如訂定某時刻為法律行為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則對該訂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
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
(期限之計算)
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則: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訂定時,應分別理解為該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
最後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時,應分別理解為該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
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
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
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c) 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
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於最後之月內無對應之日者,期間於該月之末
日終止;

d) 以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指出之期間,分別視為一日或兩日之期間;

e) 於星期日或假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如受期間約束之行
為須在法院為之,則司法假期及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第二節
法律行為之標的及暴利行為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律行為標的之要件)
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確定,則法律行為
無效。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二百七十四條
(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之目的或侵犯善良風俗之目的)
如法律行為單純在目的上違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又或侵犯善良風俗,則僅雙方當事
人之目的相同時,該法律行為方為無效。

第二百七十五條
(暴利行為)
一、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神狀態
或性格軟弱,而使其承諾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
且根據具體情況,上述利益係過分或不合理者,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
撤銷。

二、保留第五百五十三條及一千零七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百七十六條
(暴利行為之變更)
一、受害人得聲請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暴利行為,而不請求撤銷該行為。

二、撤銷經聲請後,他方當事人可就該聲請提出異議,並表示按上款之規定接納該
法律行為之變更。

第二百七十七條
(犯罪性暴利)
暴利行為構成犯罪時,行使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不在該犯罪之追訴時效期間內
終止;如刑事責任之消滅非由時效引致、或該刑事案件之判決已成為確定,則行使
撤銷或變更權利之期間應由刑事責任消滅之日或判決成為確定之日起算,但按照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在較後時間起算者除外。

第三節
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一般規定)
無特別制度時,下列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法律行為之無效及可撤銷之情況。

第二百七十九條
(無效)
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

第二百八十條
(可撤銷)
一、具有正當性提出撤銷之人,僅為法律係為其利益而作出可將行為撤銷之規定之
人,且僅可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一年內提出撤銷。

二、然而,法律行為仍未履行時,得透過訴訟或抗辯途徑提出撤銷,而不受期間之
約束。

第二百八十一條
(確認)
一、行為之可撤銷,得透過確認予以補正。

二、確認權屬擁有撤銷權之人所有;確認須在作為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作出,且
確認人已獲悉該瑕疵及獲悉其本人有撤銷權,確認方產生效力。

三、確認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且不取決於任何特別方式。

四、確認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對第三人亦然。

第二百八十二條
(宣告無效及撤銷之效果)
一、宣告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法律行為均具追溯效力,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
,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

二、一方當事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而不能要求或實際上不能使取得人將之
返還,亦不能使出讓人返還該物之價值時,則取得人替代該出讓人承擔有關義務,
但僅以其所取得之利益為限。

三、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得直接或類推適用於以上各款所規定
之情況。

第二百八十三條
(返還之時刻)
各當事人應同時履行因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而生之相互返還義務,而關於合同不
履行之抗辯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得延伸適用至上述情況。

第二百八十四條
(無效及撤銷之不可對抗)
一、對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法律行為宣告無效或撤銷,不影響善意第三人
以有償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該等財產之權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記須先於無效或撤銷
之訴之登記,又或先於當事人就法律行為非有效所達成之協議。

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權利係從按照有關登記所載具有處分正當性
之人取得,則僅在無效或撤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一年內提起及登記
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獲承認。

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日並無任何涉及有關財產之登記作出,則僅在無效或撤
銷之訴並未於該非有效之行為完成後三年內提起及登記時,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方
獲承認。

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在無過錯下不知悉該無效或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所具有
之瑕疵,則視為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八十五條
(減縮)
法律行為之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不引致整個法律行為非有效,但顯示除去有瑕疵部
分後該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條
(轉換)
無效或已撤銷之法律行為,如具備另一不同類或不同內容之法律行為之實質及方式
要件,得轉換為該行為,但僅以按各當事人所謀求之目的,可假設當事人如預知有
關法律行為非有效,即願作出該另一法律行為之情況為限。

第二百八十七條
(違法訂立之法律行為)
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法律上之行為
第二百八十八條
(適用規定)
在應作類似處理之情況下,前章之規定適用於非屬法律行為之法律上行為。

第三章
時間及其在法律關係上之效力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八十九條
(期間之計算)
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之規則適用於法律、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及期限,但另
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條
(期間之更改)
一、不論為何種目的而定出短於前法所定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
,但該期間僅以新法開始生效之日起算;然而,尚餘較短時間即屆滿舊法所定期間
者,不適用新法。

二、定出較長期間之法律亦適用於正在進行之期間,但須將後者自開始進行後已經
過之整段時間計算在內。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在可適用之情況下,延伸適用至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


第二百九十一條
(時效、失效及權利之不行使)
一、凡非為不可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並無表明免受時效約束之權利,均因其不在法律
所定之時間內行使而受時效約束。

二、對於按照法律或各當事人之意思而應在一定期間內行使之權利,適用失效之規
則,但法律明確指出適用時效規則者除外。

三、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及地役權均不受時效約束,但在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該等權利得因不行使而消滅;在後一情況下,適用失效之規則
,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條
(定性之變更)
一、如一法律將前法所視之時效期間視為除斥期間,或將前法所視之除斥期間視為
時效期間,則該新作之定性亦適用於正進行之期間。

二、然而,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下,如在舊法生效期間,時效已中止或中斷,則新法
之適用對該中止或中斷不構成影響;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有關期間則按時效之一
般規定而成為可中止或中斷之期間。

第二節
時效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九十三條
(時效制度之不可違背)
法律行為旨在變更法定時效期間者屬無效;法律行為旨在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阻礙導
致時效產生效力之條件成就者,亦屬無效。

第二百九十四條
(時效之受益人)
所有可因時效而受益之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均為時效之受益人。

第二百九十五條
(時效之放棄)
一、時效之放棄,僅在時效期間屆滿後作出,方予容許。

二、放棄得以默示為之,且無須受益人之接受。

三、具有正當性放棄時效之人,僅為對時效所生利益可予處分之人。

第二百九十六條
(時效之主張)
一、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過司
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二、如屬無行為能力人,則時效亦可由檢察院主張。

第二百九十七條
(時效之效果)
一、時效完成後,受益人可拒絕履行給付,或以任何方式對抗他人行使時效已完成
之權利。

二、主債權時效之完成,導致收取利息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之時效亦告完成。

三、然而,對時效已完成之債自願作出給付以履行債務之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
,即使在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亦然;對以任何方式滿足或承認時效已完成之權
利或為其提供擔保,亦適用該制度。

四、如屬保留所有權直至收取價金時為止之出賣,且價金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則出
賣人在未收取價金前,仍得請求返還有關之物,而不受時效所影響。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三人主張時效)
一、時效得由債權人及對時效完成之宣告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主張,即使債務人已
放棄時效亦然。

二、然而,如債務人已放棄時效,則債權人僅在符合債權人爭議權之要件下方得主
張時效。

三、如被起訴之債務人未主張時效而被判給付,則該已確定之裁判並不影響債務人
之債權人所獲承認之上述權利。

第二百九十九條
(時效之開始進行)
一、時效期間自權利得以行使時開始進行;然而,如時效之受益人僅在催告後經過
一段時間方須履行義務,則時效期間於該段時間經過後方起算。

二、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權利,其時效僅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方開始進行。

三、如訂定債務人在能夠履行債務時方履行,或由債務人任意確定何時履行債務,
則時效僅在債務人死亡後方開始進行,如債務人為法人,則僅在其消滅後方開始進
行。

四、如屬未清算之債務,則時效自債權人得促成清算時開始進行;促成清算後,債
務淨額之時效在經協議或經確定判決定出淨額時起開始進行。

第三百條
(定期給付)
一、如屬永久或終身定期金,或其他類似之定期給付,債權人整體權利之時效自其
對第一個未作出之給付得予請求時開始進行。

二、在整體權利之時效完成後,各期給付之時效亦視為完成,即使就個別或某些給
付而言,有關時效仍未完成者亦然。

第三百零一條
(移轉)
一、時效一經開始,即持續進行,即使有關權利已移轉予新權利人亦然。

二、如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則時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續進行,但該承擔造成對
時效起中斷作用之承認者除外。

第二分節
時效之期間
第三百零二條
(一般期間)
時效之一般期間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條
(五年之時效)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a) 永久或終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應支付之不動產及動產租金,即使屬一次性支付者;

c) 約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結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連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攤還額;

e) 到期之扶養費;

f) 其他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給付。

第三百零四條
(判決或執行名義所承認之權利)
一、如法律就某權利之時效定出較一般時效期間為短之時效期間,且其後該權利經
確定判決確認或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則該權利受一般時效期間約束,即使上述受
法律規定之時效僅屬推定性質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涉及尚未到期之給付,則針對該等給付之時
效仍以較短之時效期間為準。

第三分節
推定時效
第三百零五條
(推定時效之依據)
本分節所指之時效以推定已履行義務為依據。

第三百零六條
(債務人之自認)
一、因期間屆滿而推定已履行義務者,該推定僅得由原債務人或因繼承而承擔債務
之人通過自認予以推翻。

二、訴訟外之自認須以書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條
(默示之自認)
如債務人拒絕在法庭作出陳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與已履行義務之推定相抵觸之
行為,則視其自認債務。

第三百零八條
(一般規則之適用)
對受推定時效約束之債,按照一般規定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則。

第三百零九條
(六個月之時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飲品之場所因提供住宿或飲食所生之債權,其時效期間為六個月
,但不影響下條a項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條
(兩年之時效)
下列給付之時效期間為兩年:

a) 向學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場所,以及提供教學、教育、救濟或治療服務之場
所因提供上述服務所生之債權;

b) 商人因出賣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關物品作貿易之人所生之債權,及從
事工業者因提供貨物或產品、執行勞務或管理他人業務所生之債權,亦包括墊款所
生之債權,但為債務人所從事之工業而作出之給付除外;

c) 在從事自由職業中因提供服務及為獲得有關費用之償還而生之債權。

第四分節
時效之中止
第三百一十一條
(因雙方關係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間,時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實婚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
兩年;

b) 行使親權之人與受親權約束之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或保佐人與被保佐人之
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導致時效中止之上述關係終止後兩年;而就未成年人
對行使親權之人所擁有之債權及被監護人對監護人所擁有之債權方面,上述期間延
長至關係終止後四年;

c) 就擔任家務工作之人與其僱主間所存在之一切債權,在此種工作關係存續期
間直至關係終止後兩年;對於其他工作關係之當事人之間就該工作關係而產生之債
權,在工作關係存續期間直至關係終止後一年;

d) 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財產須由他人管理之人與執行管理人之
間,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最後管理報告核准後兩年;

e) 法人與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間就後者因在法人內出任職務而須承擔之責任
,在此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有關行政管理人員職務終止後兩年;

f)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且債務人為債權之用益權人或對債權擁有質權,在此
種關係存續期間直至該用益權或質權消滅後兩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時效中止期間比有關法律關係之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為長
,則視時效之中止期間減縮至與通常適用之時效期間相同之期間。

第三百一十二條
(有利於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後之兩年內,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
為能力後之兩年內,針對未成年人之時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作出
之行為除外。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予適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之過失而導致時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
求該法定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之權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無行為能力行使權利之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不同
之處在於:在並無發生時效中止時即予適用之時效期間屆滿三年後,即視無行為能
力終止,但無行為能力已終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債務人欺詐之中止)
一、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債權人在其權利之時效期間最後三個月內不能行使其權
利者,時效在該段不能行使權利之存續期間內中止,且不在該中止原因終止後一個
月內完成。

二、因債務人之欺詐導致債權人未有行使其權利者,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四條
(遺產中之權利或針對遺產之權利之時效)
遺產中之權利或針對遺產之權利,其時效自得主張權利之人或主張權利所針對之人
被確定時起六個月內不完成。

第五分節
時效之中斷
第三百一十五條
(權利人促使之中斷)
一、時效因透過司法途徑就任何能直接或間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作出傳喚或
通知而中斷,無須考慮該行為所屬之訴訟種類以及該法院是否具管轄權。

二、如傳喚或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時
效於該五日後即告中斷。

三、傳喚或通知之撤銷,不妨礙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斷效力。

四、為本條規定之效力,透過其他司法途徑將具有行使權利意圖之行為知會權利
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時,即等同作出上述之傳喚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徑
除外。

五、透過司法途徑作出藉以表達行使權利意圖之訴訟以外之通知,並不中斷時效,
但導致有關時效在通知後兩個月內不完成;如通知於聲請後五日內仍未作出,且其
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則視通知於該五日後即被作出。

六、透過司法途徑作出具延長時效期間作用之訴訟以外之通知後,不得接續作出具
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條
(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使欲實現之權利之時效中斷。

二、訂有仲裁條款或法律規定須作仲裁審理時,時效於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時
視為中斷。

第三百一十七條
(承認)
一、權利人可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向權利人承認權利時,時效亦告中斷。

二、默示承認係可從明確顯示承認權利之事實中體現時,方產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中斷之效果)
一、對時效而言,中斷使已經過之時間失去作用,且使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
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但不影響下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重新開始之時效受原時效期間所約束,但第三百零四條所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條
(中斷之存續)
一、如中斷係因傳喚、通知或等同之行為所導致,又或因仲裁協議而導致,則時效
期間在導致訴訟程序結束之裁判成為確定前不重新開始進行。

二、然而,如出現撤回訴訟或駁回起訴,或該訴訟程序被視為棄置,又或仲裁協議
已作廢者,則時效期間在導致中斷之行為作出後即重新開始進行。

三、如因不可歸責於權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對被告之起訴被駁回或使仲裁協議作
廢,且時效期間在當時已屆滿,或將在有關裁判成為確定或導致仲裁協議作廢之事
實發生後兩個月內屆滿,則視時效在該兩個月內不完成。

第三節
失效
第三百二十條
(中止及中斷)
除斥期間既不中止亦不中斷,但法律有此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條
(除斥期間之開始)
如法律未規定始日,則除斥期間於可依法行使權利時開始進行。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失效之有效訂定)
一、藉以設立有關失效之特別情況、或藉以變更或放棄有關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
行為,只要所涉及者非屬各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宜或並未對時效之法定規則構成欺
詐,均為有效。

二、如對立約人之意思有疑問,有關時效中止之規定適用於失效之約定情況。

第三百二十三條
(阻礙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約定之期間內作出法律或約定賦予阻卻作用之行為,方阻礙失效之
發生。

二、然而,如有關期間係由合同定出或屬法律對可予處分之權利所定出之期間,則
權利人應行使權利予以針對之人承認權利時,亦阻礙失效之發生。

第三百二十四條
(起訴之駁回、訴訟程序之中斷及仲裁協議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權利為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且有關訴訟已按時提起,則適用
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間少於兩個月,則以此期
間取代該條所指之期間。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訴訟程序中斷,則自提起訴訟至中斷訴訟
程序之期間不計入產生失效效力之期間內。

第三百二十五條
(失效之依職權審查)
一、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非屬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法院對失效依職權進行審
查,且當事人得在訴訟程序之任一階段內提出該失效。

二、如失效之設立係涉及各當事人可處分之事宜,則對失效適用第二百九十六條之
規定。

第四分編
權利之行使及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六條
(權利之濫用)
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
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
(權利之衝突)
一、在相同或同類權利上出現衝突時,各權利人應儘量妥協,使有關權利能在不對
任一當事人造成較大損害之情況下同樣產生效力。

二、權利不相同或其所屬類別不相同時,以在具體情況下應被視為較高之權利為優
先。

第三百二十八條
(自助行為)
一、為實現或確保自身權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採用正常之強制方法以避免權利
不能實現而有必要採用上述自助行為時,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不超越避免損失之必要
限度,則為法律所容許。

二、為消除對行使權利之不當抵抗,自助行為得為將物押收、毀滅或毀損之行為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

三、如所犧牲之利益大於行為人欲實現或確保之利益,則自助行為屬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
(正當防衛)
一、為排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受正進行之違法侵犯而作之行為,只要係
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該侵犯之情況下作出,且行為所引致之損失並非明顯超越該
侵犯可引致之損失者,視為正當。

二、即使防衛屬過當,只要過當係因行為人本身無過錯之精神紊亂、恐懼或驚嚇而
引致者,其行為亦視為正當。

第三百三十條
(對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前提具有之錯誤)
如權利人因誤認符合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前提而作出行為,則必須賠償由此所引
致之損失,但該錯誤屬可原諒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條
(緊急避險)
一、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時,為排除威脅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
正在發生之危險而作出之行為,如其係排除該危險之適當方法,則為法律所容許:


a) 危險情況非因行為人己意造成,但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顯大於犧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脅利益之性質或價值,要求受害人犧牲其利益屬合理者。

二、然而,危險係完全因行為人之過錯而造成時,行為人必須向受害人賠償其遭受
之損失;如非純因行為人過錯而造成危險,則法院得依衡平原則定出賠償,且除判
令行為人作出賠償外,還得判令其他從該行為得益之人或導致該緊急避險情況出現
之人作出賠償。

第三百三十二條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作出損害該人權利之行為,為法律所容許。

二、然而,如上述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卻
行為之不法性。

三、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損害,視為經受害人同意之損害


第三百三十三條
(強迫性金錢處罰)
一、法院在判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同時,或
在判令當事人終止侵犯絕對權利或承擔損害賠償義務之同時,可應權利被侵害之一
方之請求、按照最適宜於有關個案之具體情況之處理方式,而判令債務人須就其有
過錯之遲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日、按周或按月計算之金額,或判令債
務人須向受害人支付一項按債務人每一有過錯之違反裁判之行為而計算之金額;對
裁判之遲延履行推定屬有過錯。

二、對於命令作出該處罰之判決成為確定前之期間,不得設定強迫性金錢處罰,而
就損害賠償算出前之期間,亦不得設定該金錢處罰;但債務人純粹以拖延為目的提
起上訴而被判敗訴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有關處罰自命令該處罰之裁判被通知之日
起適用。

三、法院僅在認為合理之情況下,方作出強迫性金錢處罰之命令,而有關處罰金額
須根據衡平原則確定,其中包括對債務人之經濟條件、有關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處
罰金額對達成強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適當作出考慮。

四、對已設定具相同目的之強迫性違約金之情況,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如屬判
令債務人對因合同而擁有獲得給付權利之債權人履行給付之情況,且給付之內容係
要求債務人具有特別之學歷或藝術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積極或消極事實,則
對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適用強迫性金錢處罰。

第二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證據之功能)
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條
(舉證責任)
一、創設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二、就他人所主張之權利存有阻礙、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由主張權利所針對之
人負責證明。

三、如有疑問,有關事實應視為創設權利之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
(在特別情況下之舉證責任)
一、在消極確認之訴中,由被告負責證明有關創設其所主張權利之事實。

二、如屬原告應自獲悉某一事實日起一定期間內提起之訴訟,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該
期間已屆滿,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受停止條件或始期約束,則由原告負責證明停止條件已成
就或期限已屆至;有關之權利受解除條件或終期約束時,則由被告負責證明解除條
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

第三百三十七條
(舉證責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義之有效約定
,則以上各條規則中之責任倒置;在一般情況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責任之規定時亦
然。

二、因對方之過錯使負舉證責任之人不能提出證據時,舉證責任亦倒置,但訴訟法
對違令或虛假聲明所特別規定適用之制裁仍予適用。

第三百三十八條
(關於證據之約定)
一、倒置舉證責任之約定,如涉及不可處分之權利,或責任之倒置使一方當事人極
難行使權利,則屬無效。

二、在相同條件下,排除某種法定證據方法之約定或採納某種與法定證據方法不同
之方法之約定均無效;然而,如規範證據之法律規定係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為依據
,則上述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屬無效。

第三百三十九條
(反證)
除下條之規定外,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他方當事人得就相同事實
提出反證,使事實受到質疑;如反證成立,就該問題之裁判應不利於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

第三百四十條
(反對法定完全證據之方法)
對於法定完全證據,只能以顯示出作為該證據對象之事實為不真實之證據予以反對
,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條
(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之人,應證明該法之存在及其內容;而法院
則應依職權設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須按習慣法或澳門地區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無一當事人援用該法,
或援用方之對方承認該法之存在及內容或對其不提出反對,則法院亦應依職權查明
之。

三、法院在不能確定適用法律之內容時,應採用澳門一般法律之規則。

第二節
推定
第三百四十二條
(概念)
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第三百四十三條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條
(事實推定)
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第三節
自認
第三百四十五條
(概念)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

第三百四十六條
(能力及正當性)
一、作出自認之人為具能力及權力處分其自認事實所涉及之權利者,該自認方產生
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產生效力,但以該自認人之利益範圍為
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訴訟上,共同訴訟人之自認則不產生效力。

三、代位訴訟人所作之自認對被代位訴訟人不產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條
(自認之不可採納性)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自認對自認人不構成不利證據:

a) 法律認為屬不充分之自認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認或調查之事實;

b) 自認所涉及之事實與不可處分之權利有關;

c) 自認之事實屬不可能或明顯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條
(種類)
一、自認可分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自認。

二、訴訟上之自認係指在不論有否管轄權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認
,即使所涉及者屬非訟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於一訴訟程序內作出之自認僅在該訴訟內具有訴訟上自認之效力;於任何訴訟
開始前之程序或附隨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認,僅在與有關程序相應之訴訟內具有訴訟
上自認之效力。

四、凡透過與訴訟上自認不同之其他方式作出之自認,均為訴訟外自認。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訴訟上自認之方式)
一、自發之訴訟上自認,得按訴訟法規定在書狀內作出,又或在有關訴訟內之其他
經當事人親自確認、或經特別獲許可之受權人確認之行為內作出。

二、引發之訴訟上自認得在當事人之陳述內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資料或解釋
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條
(自認表示)
一、自認表示應明確無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當事人被著令作出陳述,或到場提供資料或解釋,但當事人在未證明存在合
理障礙之情況下不到場、拒絕作出陳述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解釋,又或以不記得或不
知作答,則法院對當事人之行為作出自由判斷,以定出其證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條
(自認之證明力)
一、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對自認人有完全證明力。

二、對於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作出之訴訟外自認,按照適用於有關文書之規定而
確定其證明力,如該訴訟外自認係向他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則具有完全證明
力。

三、非載於文件上之訴訟外自認,在不採納人證之情況下,不得由證人證明;在採
納人證之情況下,則自認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四、凡以非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上自認,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載於遺囑內之訴訟外
自認,均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三百五十二條
(自認之無效及可撤銷)
一、如對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認之撤銷請求權仍未失效,則即使有關裁判已成為確定
,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規定宣告該自認無效或撤銷該自認。

二、錯誤如屬重要,則無須具備對撤銷法律行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條
(自認之不可分割性)
如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認表示附帶其他事實或情事之敘述,而該等事實或情事係旨
在否定被自認事實之效力或旨在變更或消滅其效力者,則擬利用該自認表示作為完
全證據之當事人,亦須接受所附帶之其他事實或情事為真實,但證明該等事實或情
事為不真確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無自認效力之承認之價值)
就承認人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作之承認,如不能具備自認之價值,則由法院以其作
為證據要素予以自由判斷。

第四節
書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五十五條
(概念)
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
件。

第三百五十六條
(文書之種類)
一、文書得為公文書或私文書。

二、公文書係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
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其他文書為私文書。

三、當事人按公證法之規定在公證員面前確認之私文書,為經認證之文書。

第三百五十七條
(文書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作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方式時,
該指定文書不得由另一證據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較高證明力之文書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確指出對文書之要求僅旨在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據時,有關文書得
由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明示自認所代替,但訴訟外自認須載於具同等或較高證明力之
文書內。

第三百五十八條
(澳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書)
一、由澳門以外之地方按照當地法律發出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與在澳門繕立之同類
性質文書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懷疑文書或其認定之真確性,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該文
書之證明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條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書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時,由法院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第三百六十條
(文書之再造)
不論因任何原因而滅失之文書,得按照司法途徑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條
(機械複製品)
如提交複製文件所針對之當事人不爭議複製品之真確性,則相片或影片之複製、聲
帶之紀錄及其他關於事實或物之一般機械複製品均對所顯示之事實及物構成完全
證據。

第三百六十二條
(電子商業)
本節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電子商業之特別法之適用。

第二分節
公文書
第三百六十三條
(公共當局、官員及公證員之權限)
一、如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就文書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權限繕立有
關文書,且非處於法定迴避之情況而不得繕立文書,則其所繕立之文書方為公文書


二、然而,由公開出任有關職務之人所繕立之文書,視為由有權限之公共當局、公
共公證員或其他官員所繕立;但參與人或受益人於作成文書時明知有關當局或官員
之資格虛假、不具有權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當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條
(真確性)
一、如文書由作成人簽署,並附有經公證員認定之作成人簽名或有關部門之印章,
則推定其由有關當局或官員所發出;對於由公證員繕立之文書亦給予同樣之推定。


二、真確性之推定得透過完全反證推翻,且得因文書之外在徵象顯示其不具真確性
而由法院依職權排除其真確性;如有懷疑,得聽取按文書所指為發出文書者之公共
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之意見。

三、對出於十八世紀前之文書,任何當事人或接收該文書之實體對其真確性有爭論
或懷疑時,須由按照特別法規定具有相關權限之實體、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認具適
當條件之其他實體作出檢查,以確定其真確性。

第三百六十五條
(證明力)
一、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
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
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二、文書內載有經訂正或加槓之字,或經塗改之字或插行書寫之字而無作出適當
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文書上之該等外在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
出自由判斷。

第三百六十六條
(虛假)
一、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為公共當局、官員或公證員所認知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事實,而實際上
並未發生者,又或被指為負責之實體所作出而透過文書證明之任何行為,而實際上
並未作出者,該文書即為虛假。

三、如從文書之外在徵象明顯顯示文書為虛假,則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為虛假。

第三分節
私文書
第三百六十七條
(簽名)
一、私文書應由作成人簽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簽名時,則由他人代其簽名。

二、在大量發出文書或其他習慣上容許使用機械複製之情況下,簽名得由單純之機
械複製所代替。

三、如文書之簽署人係不懂閱讀或不能閱讀之人,則僅在有關文書已先向簽署人讀
出、且其簽署係在公證員面前作出或確認之情況下,該簽署方產生約束力。

四、代簽之作出或確認,亦應在向被代簽人宣讀有關文書後,於公證員面前為之。


第三百六十八條
(筆跡及簽名之作成人)
一、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
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或該當事人雖被指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屬其筆跡或簽
名,又或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視作真實,則有關之筆跡
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二、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如對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提起爭議、或表示不知
該筆跡或簽名是否真實且否認為其作成人,則由出示文書之當事人證明該筆跡或簽
名之真實性。

第三百六十九條
(公證認定)
一、如文書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已按公證法之規定經當場認定,則視為真實。


二、如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提出筆跡及簽名或僅簽名之當場認定為虛假,則由
其證明該虛假。

三、對照認定等同單純之鑑定性判斷,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證明力)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
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
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
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第三百七十一條
(經認證之文書)
按照公證法規定經認證之私文書,具有公文書之證明力,但法律要求行為須以公文
書作出方有效時,則公文書不得為經認證之私文書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在空白文書上簽名)
如簽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書上簽名,則在顯示出在該文書內被加上異於簽署
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時,又或該文書被他人從簽署人處取去時,得使文書失去其證
據價值。

第三百七十三條
(電報之價值)
電報之正本,如由發出人本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
款規定由其代簽人所寫及簽名或僅由其簽名,則視該電報具有與私文書相同之一切
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條規定之約束。

第四分節
特別規定
第三百七十四條
(紀錄及其他筆錄)
一、如某人慣常用作記載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紀錄及其他筆錄,即使係以簡單符號
作出者,明確指出已收取某項支付,則構成針對作成人之證據,但作成人可透過任
何方法證明該記載不符合實情。

二、由他人按債權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簽名之相同筆錄,亦具有同等之證明力。

三、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不可分割規則


第三百七十五條
(文書之尾部、邊頁或背頁之註記)
一、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於債權人所持有之文書內之尾部、邊頁或背頁作出之
註記,即使既無日期又無簽名,如有利於解除債務人之責任,則對所記之事實構成
證明。

二、債權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為之人,於債務人所持有之受領證書或負債憑證之尾
部、邊頁或背頁所作之註記,亦具有上指之價值。

三、註記之證明力得透過任何證據方法予以對抗;然而,如有關註記屬於債務人所
持有之文書或憑證上之受領聲明,且其上具有債權人之簽名,則適用有關由作成人
簽署私文書之法定規則。

第三百七十六條
(筆錄或註記之刪除)
債權人刪除以上兩條所指之筆錄時,即使該刪除不影響筆錄之讀取,仍導致失去筆
錄所獲賦予之證明力,但筆錄係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應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要求而刪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條
(證明)
一、摘自於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之內容證明,如屬由公證員或其他經獲許
之公共受寄人所發出,則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對於從部分內容證明而得之證據,得透過整體內容證明而使之失去證明力或變
更其證明力。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及公共當局,得為證據之目的,而對向其出示部分內容證明
之人要求出示相應之整體內容證明。

第三百七十八條
(證明之證明)
按照原證明而發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明,具有原證明之證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條
(使證明失去證明力)
一、透過將證明與正本核對或與原證明核對,得使證明失去證明力或變更其證明力


二、出示證明所針對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進行上述核對。

第三百八十條
(認證繕本)
一、由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本之官員,在收到為獲發
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獨立文件後,根據該原件而發出之載有整體或部分文件內容之副
本,在提交副本所針對之當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況下,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二、經要求出示正本後,如不出示正本,或顯示上述認證繕本與出示之正本不符,
則該認證繕本不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條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明之實體證
明其與原本一致,則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二、在公證署或公共機關存檔之文件,其內容證明之影印本如經有權限發出內容證
明之實體證明其與原內容證明一致,且原內容證明與原本之一致性又經正確證明,
則上述影印本同樣具有內容證明之證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

四、非屬以上各款所指檔案內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公證員證明與原本一致,則具
有認證繕本之證明力;在此情況下,適用上條之規定。

第五節
鑑定證據
第三百八十二條
(標的)
鑑定證據之目的,係在有必要運用專門之技術、科學或技能之知識下、或在基於涉
及人身之事實不應成為司法勘驗對象之情況下,透過鑑定人而對事實作出了解或認
定。

第三百八十三條
(鑑定之證明力)
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節
勘驗
第三百八十四條
(標的)
勘驗證據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實。

第三百八十五條
(證明力)
勘驗之結果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七節
人證
第三百八十六條
(採納性)
在任何情況下,只要無直接或間接排除採納人證,均得採納人證。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證之不予採納)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須以書面作出,或須
以書面證明時,則不採納人證。

二、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三、以上各款之規則,不適用於對文件內容之單純解釋。

第三百八十八條
(與文件內容不符之約定或文件內容以外之約定)
一、如擬證明之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與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所
指私文書之內容不符之約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上指文書內容之約定,則不得採納
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

二、虛偽人主張存在虛偽之合意及被隱藏之法律行為時,上款所指之禁止,適用於
該合意及法律行為。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條
(消滅債之事實)
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債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銷,且在一般情況下,適用於
消滅債務關係之合同,但如消滅債之事實由第三人主張,則該等規定不適用於消滅
債之事實。

第三百九十條
(證明力)
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第二卷
債法
第一編
債之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債之內容
第三百九十一條
(概念)
債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須對他人作出一項給付。

第三百九十二條
(給付之內容)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給付之積極或消極內容。

二、給付不以具金錢價值為必要,但應符合債權人受法律保護之某種利益。

第三百九十三條
(將來物之給付)
法律不禁止時,容許將來物之給付。

第三百九十四條
(給付之確定)
一、給付之確定得交由當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為之;無論屬上述任何情況,給
付之確定均應按衡平原則之判斷為之,但當事人另訂定其他標準者除外。

二、如給付不能確定或未在適當時間內確定,則由法院為之,但不影響適用有關種
類之債或選擇之債之規定。

第三百九十五條
(給付自始不能)
一、給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為無效。

二、然而,如在給付將成為可能之情況下承擔債務,或法律行為取決於停止條件或
始期,且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給付已成為可能者,法律行為有效。

三、從給付之標的考慮,給付係不可能作出時,給付方視為不能,而不應僅因債務
人本人之因素,將給付視為不能。

第二節
自然債務
第三百九十六條
(概念)
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係
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稱為自然債務。

第三百九十七條
(就不須作之給付之不得請求返還)
一、因履行自然債務而自發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但債務人無行為能力作出給付者
除外。

二、在未受脅迫下所為之給付,視為自發給付。

第三百九十八條
(制度)
自然債務適用法定債務之制度中不涉及強制給付部分之規定;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除外。

第二章
債之淵源
第一節
合 同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
(合同自由)
一、當事人得在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設定合同內容,訂立不同於本法典所規定之合
同或在本法典規定之合同內加入當事人均接受之條款。

二、當事人亦得將涉及兩項或多項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規範之法律行為之規則,納入
同一合同內。

第四百條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二、僅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及條件下,合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第四百零一條
(享益債權間之抵觸)
透過連續訂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為不同之人設定享益債權時,如該等債權間相互抵
觸,則以最先設定之權利為優先,但不影響登記之專有規則之適用。

第四百零二條
(具有物權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權,基於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設定或轉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除
外。

二、涉及將來物或不特定物之轉移者,其權利於轉讓人取得該物時或於當事人雙方
獲悉該物已確定時轉移,但不影響有關種類之債及承攬合同方面之規定之適用;然
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質構成部分或非本質構成部分,則僅在收穫或分離時
方行轉移。

第四百零三條
(所有權之保留)
一、在轉讓合同中,轉讓人在他方當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或出現其他事項之
前,可為自己保留轉讓物之所有權。

二、如屬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則僅在有關保留條款已被登記時方可對抗第三人


第二分節
預約合同
第四百零四條
(適用制度)
一、某人基於一協議而有義務訂立特定合同者,該協議適用有關本約合同之法律規
定;但當中涉及本約合同方式之規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應延伸適用於預約合
同之規定除外。

二、然而,如預約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訂立之合同,則預約視乎屬單務
或雙務而須在具有受預約拘束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簽名之文書內作出,方為有效。


第四百零五條
(單務預約)
如預約合同只拘束一方當事人,且未定出約束之有效期間,則法院得應許諾人之聲
請,定出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該期間結束時權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條
(預約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之移轉)
一、因預約合同而生之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預約當事人之繼受人。

二、藉生前行為而作之移轉,適用一般規則。

第四百零七條
(預約之物權效力)
一、就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雙方當事人得透過明示之
意思表示及有關登記之作出而給予該預約物權效力。

二、雙方當事人給予物權效力之預約,應在經認證之文書內作出;然而,如法律對
本約合同之方式未作此嚴格要求,則只需採用書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節
優先權之約定
第四百零八條
(概念)
優先權之約定為一種協議,基於此協議一方承擔在出賣特定物時給予他方優先權之
義務。

第四百零九條
(方式)
如法律就有關買賣要求以公文書或私文書方式為之,則在出賣時給予他人優先權之
義務,僅於具有受拘束之人簽名之文書內載明時,方為有效。

第四百一十條
(優先權人之知悉)
一、優先權之義務人欲出賣約定之標的物時,應將出賣之計劃及有關合同條款通知
權利人。

二、權利人應於接獲通知後八日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該權利失效;但屬權利人須遵
守之期間較短或義務人所給予之期間較長之情況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條
(與他物一併出賣)
一、義務人欲將標的物與他物以一總價一併出賣者,優先權人對標的物行使優先權
時得以按比例計得之價格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當損害即不能將標的物與他物分
離,則義務人可要求優先權之範圍擴及他物。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權且標的物已與他物一併出賣予第三
人之情況。

第四百一十二條
(從屬給付)
一、如義務人獲得第三人許諾作出一從屬給付,而優先權人卻不能作出該給付,則
該給付應以金錢補償;如該給付不能以金錢衡量,則排除優先權,但可推論即使無
訂定該給付,出賣仍要進行者,又或該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從屬給付之約定係為排除優先權而作出,即使該給付能以金錢衡量,優先權
人亦無義務作出該給付。

第四百一十三條
(數權利人)
一、如優先權同時屬於數人,則該權利只能由全體權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
一人之權利消滅或一人聲明不欲行使權利,則其權利添加予其他權利人享有。

二、如擁有優先權之人多於一人,但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確定行使權利之人
時,須由全體權利人出價競逐,而超出原定價格之金額歸轉讓人。

第四百一十四條
(優先權及與其相對之義務之移轉)
優先權及與其相對之義務不得於生前或因死亡移轉,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條
(物權效力)
一、有關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之優先權,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條所定之關於方式及
公開之要件,得按照當事人之約定而具有物權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第四百一十六條
(優先權之相對效力)
約定優先權不優於法定優先權;如約定優先權不具有物權效力,則對在執行、破產
、無償還能力或類似程序中所進行之轉讓,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條
(上述規定延伸適用於其他合同)
在以上各條有關買賣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與買賣不相排斥之其他合
同所涉及之優先權相對義務。

第四分節
合同地位之讓與
第四百一十八條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給付之合同中,任一方當事人均得將其合同地位移轉予第三人,只要他
方立約人在有關合同訂立前或後同意該移轉。

二、如他方立約人之同意係在讓與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則僅自該人獲通知有關讓與
或承認該讓與時起,讓與方產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條
(制度)
移轉方式、處分與受領之能力、意思之欠缺與瑕疵以及當事人間之關係,按作為讓
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予以確定。

第四百二十條
(合同地位存在之擔保)
一、讓與人須按作為讓與基礎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適用規定,向受讓人擔保被
移轉之合同地位在讓與時存在。

二、僅在按一般規定就擔保債務之履行一事達成協議時,方存在此擔保責任。

第四百二十一條
(他方立約人與受讓人之關係)
合同中之他方當事人有權以由合同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但不得以由其與讓
與人之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除非他方當事人在同意讓與時已保留
該等防禦方法。

第五分節
合同不履行之抗辯
第四百二十二條
(概念)
一、雙務合同中未就雙方給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約人尚未為其應作之
給付或不同時履行給付時,他方立約人得拒絕作出其本身之給付。

二、不得透過提供擔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辯權。

第四百二十三條
(無償還能力或擔保之消減)
在訂立合同後,如出現導致一方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
尚未提供履行之擔保,則他方立約人即使按該合同係有義務首先履行,亦得拒絕作
出其本身之給付。

第四百二十四條
(時效)
數項權利中之一項權利時效完成,有關權利人繼續享有不履行之抗辯權;但屬推定
時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辯,可對抗其後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約人而得到其權利與義務之人。

第六分節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條
(容許解除之情況)
一、容許依據法律或協議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之情事而不能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則無權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間之效力)
無特別規定時,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為之無效或撤銷,但不影響以下各條規定之
適用。

第四百二十八條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該追溯效力違背當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屬持續或定期執行之合同,解除之範圍並不包括已作出之給付;但基於該等
給付與解除原因之間存在之聯繫,使解除全部給付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權利,不會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響,即使該解除係以明示約定作
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動產或須登記動產之解除訴訟所作之登記,使解除權可對抗在
該訴訟登記之前尚未登記本身權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條
(作出解除之方式與時間)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二、對合同之解除未約定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出解除權人須行使解除權之合理
期間;如在該期間內不行使解除權,則該權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節
合同因情事變更而解除或變更
第四百三十一條
(容許解除及變更之情況)
一、當事人作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事遭受非正常變更時,如要求受害一方
當事人履行該債務嚴重違反善意原則,且提出該要求係超越因訂立合同所應承受之
風險範圍,則該受害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則之判斷變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請求提出後,他方當事人得透過接受合同按上款規定被變更之意思
表示,反對該請求。

第四百三十二條
(受害一方當事人之遲延)
如受害一方當事人於出現情事變更時處於遲延狀況,則不享有解除或變更合同之權
利。

第四百三十三條
(制度)
合同解除時,前分節之規定適用於該解除。

第八分節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條
(履行之提前)
在訂立合同之時或之後,如一方立約人將全部或部分相當於須作給付之物交付他方
,則該物之交付即視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當事人均欲給予所交付之物定金
性質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條
(買賣之預約合同)
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
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

第四百三十六條
(定金)
一、在設有定金之情況下,作為定金之交付物應抵充應為之給付;抵充不可能時,
應予以返還。

二、交付定金之當事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債務者,他方立約人有
權沒收交付物;如因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定金之當事人
有權要求返還雙倍定金。

三、非導致不履行之一方當事人得選擇聲請合同之特定執行,只要按一般規定該當
事人有權提出該聲請。

四、除另有訂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導致喪失定金或雙倍支付定金,則無須作
出其他賠償,但如損害之數額遠高於定金數額,則就超出之損害部分獲得賠償之權
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之。

第九分節
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條
(概念)
一、透過合同,一方當事人得對在其許諾中具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他方當事人
,承擔向與該法律行為無關之第三人作出給付之義務;承擔義務之當事人稱為許諾
人,作為許諾對象之立約人稱為受諾人。

二、雙方當事人亦得透過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免除債務或讓與債權,以及設定、變
更、移轉或消滅物權。

第四百三十八條
(第三人及受諾人之權利)
一、基於所約定之許諾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論其接受與否,均取得獲給付之權利


二、受諾人亦有權要求許諾人履行所作之許諾,但各立約人原意並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許諾旨在解除受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則僅受諾人可要求履行有關許諾。

第四百三十九條
(有利於不特定人之給付)
如有關給付係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訂定,則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僅屬
於受諾人或其繼承人,亦屬於有權限維護該等利益之實體。

第四百四十條
(受諾人之繼承人之權利)
一、受諾人之繼承人或上條所指之實體,均不得處分有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及許可
對其標的作出任何變更。

二、基於可歸責於許諾人之原因而導致給付不能時,受諾人之繼承人及有權限請求
履行給付之實體,均有權要求損害賠償,以實現原來約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條
(受益第三人之拒絕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絕或接受有關許諾。

二、拒絕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而許諾人應將此表示通知受
諾人;如許諾人因過錯而未作出通知,則須對受諾人負責。

三、接受有關許諾係透過向許諾人及受諾人作出意思表示為之。

第四百四十二條
(由立約人作出廢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關許諾時,又或如屬須於受諾人死後方履行之許諾,而
受諾人尚生存時,許諾可予廢止;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廢止之權利屬於受諾人;然而,如許諾係為雙方立約人之利益而作出,則廢止
須經許諾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條
(許諾人可用以對抗他人之防禦方法)
許諾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許諾人與受諾人之
其他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條
(受諾人與受益人以外之其他人之關係)
一、有關歸扣、抵充、贈與之減少以及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僅適用於受諾人為使
第三人獲得有關給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對第三人之指定係以慷慨行為之名義為之,則有關因受贈人忘恩而廢止贈與
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
(於受諾人死後方履行之許諾)
一、如對第三人之給付須在受諾人死後為之,則推定第三人僅在受諾人死後方取得
獲給付之權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於受諾人死亡,則第三人在許諾中之地位由其繼承人代替。


第十分節
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條
(概念)
一、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得保留權利,指定第三人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
利與義務。

二、如屬不容許代理或必須確定立約人之情況,不得保留該指定之權利。

第四百四十七條
(指定)
一、立約人應在約定期間內,或無約定期間時於合同訂立後五日內,透過向他方立
約人作出書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應附有追認合同文書或附有在合同訂立前作出之授權
書,否則不產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條
(追認方式)
一、追認應以文書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強證明力之文件訂立,則追認須以相同方式為之。

第四百四十九條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係按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為之,則被指定人自合同
訂立時起取得並承擔由合同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規定為之,則合同對原立約人產生效力,但
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條
(公開)
一、如屬須登記之合同,其登記得以原立約人名義為之,但有關之保留條款須予指
明,並於日後加上必要之附註。

二、上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對有關合同規定採用之其他公開方式。

第二節
單方法律行為
第四百五十一條
(一般原則)
單方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時,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該許諾方具約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條
(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
一、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
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書以外之其他方式證明基礎關係,則上述許諾或承認應在
文書內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條
(公開許諾)
一、對處於特定狀況之人或作出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之人,透過公告許諾作出一項
給付者,許諾人即時受許諾約束。

二、許諾人無相反意思表示時,對未意於許諾或未知悉許諾而處於預定狀況或已
作出有關事實之人,亦須就其許諾負責。

第四百五十四條
(有效期)
許諾人就其公開許諾無定出有效期,或許諾本身未因其性質或目的而須具有效期者
,該公開許諾在未廢止之前繼續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條
(廢止)
一、對無定出有效期之公開許諾,許諾人可隨時廢止;對具有效期之公開許諾,僅
在具有合理理由時方可廢止。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廢止未依作出許諾之方式或等同方式為之,或預定之狀況已
出現或有關事實已作出者,該廢止不產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條
(數人之合作)
如預定之結果係因數人共同合作或結合數人分別工作之成果而產生,且各人均享有
獲給付之權利,則應按每人就該結果所作之參與,依衡平原則分配該給付。

第四百五十七條
(公開競賽)
一、以提供給付作為一項競賽之獎賞者,僅於公告內定出競賽人報名之期限時,給
付之提供方為有效。

二、有關接受競賽人參賽或授予何人獎賞之決定權,屬公告內所指之人專有;無指
定時屬許諾人專有。

第三節
無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條
(概念)
一人未經許可而管理他人事務,且此管理係為事務本人之利益,並本於為該人管理
之意思為之者,即屬無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條
(管理人之義務)
管理人應遵守下列義務: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違反法律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實或
可推知之意思而進行管理;

b) 在能將承擔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時,立即為之;

c) 在事務完結、管理中斷或應本人要求時,向本人報告管理之情況;

d) 向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一切資料;

e) 將在從事管理期間自第三人所受領之一切,或有關結餘,並將自應交付時起
計之有關款項之法定利息,一併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條
(管理人之責任)
一、管理人須對在從事管理中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以及對因其管理
之不合理中斷而造成之損害向本人負責。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為與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時,即視管理
人之行為有過錯。

第四百六十一條
(管理人間之連帶關係)
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從事管理時,管理人對本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


第四百六十二條
(本人之義務)
一、如所從事之管理與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實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則本人必須就管
理人有依據認為必要之開支,連同自作出開支時起計之法定利息一併償還予管理人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規定為之,本人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則負責,但屬下條所規定
之情況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條
(管理之承認)
對管理之承認,即導致放棄對因管理人過錯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視為承認
上條第一款賦予管理人之各項權利。

第四百六十四條
(管理人之報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關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報酬之權利;但有關管理行為屬管理人所
從事之職業活動範圍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報酬之情況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關報酬之訂
定。

第四百六十五條
(無權代理及無代理權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管理人以事務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但不影響
有關管理人與本人關係之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訂立法律行為
,則有關無代理權之委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於適用該等法律行為。

第四百六十六條
(將他人事務認作本身事務之管理)
一、將他人事務認作本身事務管理者,僅於該管理被承認時方適用本節之規定;在
其他情況下,該管理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則,但不影響對有關情況應予適用之其他規
則之適用。

二、對他人權利之侵犯,管理人有過錯者,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則,適用之。

第四節
不當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
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條
(不當得利之債之補充性)
如法律給予受損人其他獲得損害賠償或返還之途徑、法律否定返還請求權,又或法
律對得利定出其他效果者,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第四百六十九條
(不產生預定結果)
如作出給付之人在給付時明知該給付不可能產生預定結果,或作出給付之人作出違
背善意之行為阻礙該結果之產生者,亦不得以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第四百七十條
(不當給付之請求返還)
一、為履行債務而作出給付,但在給付時該債務已不存在者,得請求返還所作出之
給付,但不影響有關自然債務之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給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使原債務獲解除時
,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之。

三、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在債務到期前作出給付者,僅可請求返還債權人因債務之提
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條
(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予以履行者,享有返還請求權
;但債權人因不知悉作出給付之人之錯誤,以致已不擁有債權憑證或債權擔保、任
其權利時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債務人或保證人仍有償還能力時未行使其權利者除外。


二、作出給付之人無返還請求權者,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

第四百七十二條
(誤認自己必須履行他人之債務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
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
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條
(返還義務之標的)
一、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義務之內容,包括因受損人之損失而取得之全部所
得;如不可能返還原物,則返還其價額。

二、返還之義務,不得超出在下條兩項所指任一事實出現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條
(義務之加重)
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後,受益人尚須對因其過錯而導致之物之滅失或毀損、因其過錯
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損人有權獲得之款項之法定利息負責:

a) 受益人被法院傳喚返還;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關給付不產生預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條
(無償轉讓情況下之返還義務)
一、如受益人已將應返還之物無償轉讓他人,則取得該物之人必須代受益人作出返
還,但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為限。

二、然而,如轉讓係在出現上條所指之任一事實後作出,則轉讓人須按該條之規定
負責,而取得該物之人屬惡意者,亦按同一規定負責。

第四百七十六條
(時效)
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
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但不影響自受益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
一般時效。

第五節
民事責任
第一分節
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
第四百七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
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條
(建議、提議或資訊)
一、給予單純建議、提議或資訊之人,即使其本身有過失,亦無須負責。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擔因損害而產生之責任,或在法律上有義務給
予有關建議、提議或資訊且在行事中有過失或損害意圖,又或該人之行為構成可處
罰之事實,則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第四百七十九條
(不作為)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有義務為一行為而不為時,單純不作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下即產生彌補損害之義務。

第四百八十條
(過錯)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
予以認定。

第四百八十一條
(可歸責性)
一、在損害事實發生時基於任何原因而無理解能力或無意欲能力之人,無須對該損
害事實之後果負責;但行為人因過錯而使自己暫時處於該狀態者除外。

二、未滿七歲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為禁治產之人,推定為不可歸責者。

第四百八十二條
(由不可歸責者作出之損害賠償)
一、如侵害行為由不可歸責者作出,且損害不可能從負責管束不可歸責者之人獲得
適當彌補者,即可按衡平原則判不可歸責者彌補全部或部分之損害。

二、然而,計算損害賠償時,不得剝奪不可歸責者按其狀況及條件而被界定之生活
所需,亦不得剝奪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資源。

第四百八十三條
(行為人、教唆人及幫助人之責任)
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教唆人或幫助人有數人者,各人均須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四百八十四條
(有管束他人義務之人之責任)
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自然無能力人負有管束義務之人,須就該自然無能力人對
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已履行管束義務,又或證明即使已履行管束義
務而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條
(由樓宇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之損害)
一、樓宇或其他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現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該
樓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須對由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
,又或證明即使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亦不能避免該等損害者除外。

二、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對樓宇或工作物負有保存義務之人,須代該樓宇或工作
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完全因保存上出現缺陷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四百八十六條
(由物、動物或活動造成之損害)
一、管領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之人,以及對任何動物負有管束義務之
人,須對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但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又或
證明即使在其無過錯之情況下損害仍會發生者除外。

二、在從事基於本身性質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質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中,造成他人受
損害者,有義務彌補該等損害;但證明其已採取按當時情況須採取之各種措施以預
防損害之發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因陸上交通事故而產生之民事責任,但有關活動或其所
使用之方法,與陸上通行時通常出現之危險相比具特別及更高之危險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過失情況下損害賠償之縮減)
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
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
者。

第四百八十八條
(因死亡或身體傷害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一、侵害他人致死時,應負責任之人有義務賠償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開支及其他一
切開支,喪葬費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況及其他傷害身體之情況下,救助受害人之人、醫療場所、醫生,又
或參與治療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實體,均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亦有權獲得
損害賠償。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
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
、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
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
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
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
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
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第四百九十條
(連帶責任)
一、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之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之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之
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之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條
(時效)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
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
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
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
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第二分節
風險責任
第四百九十二條
(適用規定)
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
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條
(委託人之責任)
一、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
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二、委託人僅就受託人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所作出之損害事實負責,但不論該損害
事實是否係受託人有意作出或是否違背委託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損害賠償之委託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權要求受託人償還,但委託人本
身亦有過錯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四百九十四條
(公法人之責任)
任何公法人之機關、人員或代表人在從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動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者
,該公法人須按委託人就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之有關規定,對該等損害承擔民
事責任。

第四百九十五條
(由動物造成之損害)
為本身利益而飼養或利用任何動物之人,須對該等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損
害係因飼養或利用動物而生之固有危險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條
(由車輛造成之事故)
一、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陸上行駛之車輛之人,即使使用車輛係透
過受託人為之,亦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而不論該車輛是否
在行駛中。

二、不可歸責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負責。

三、為他人駕駛車輛之人,須對因該車輛本身之風險而產生之損害負責,但該人雖
在執行職務,而車輛不在行駛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條
(責任之受益人)
一、由車輛造成之損害而產生之責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運送之人。

二、如運送係基於合同而作出,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本人及對其所
攜帶之物所造成之損害。

三、如屬無償之運送,有關責任之範圍僅涉及對被運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損害。

四、排除或限制運送人對損及被運送人之事故所負責任之條款,均屬無效。

第四百九十八條
(責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
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
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百九十九條
(車輛碰撞)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
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
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
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第五百條
(連帶責任)
一、如風險責任須由數人承擔,各人均對損害負連帶責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有
過錯者亦然。

二、在各應負責任之人之關係中,損害賠償之義務按每人在車輛使用中所具有之利
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過錯,則僅由有過錯之人負責,在此情況下
,就該等有過錯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或針對該等有過錯之人之求償權,適用第四百
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五百零一條
(最高限額)
一、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每一事故之最高
限額: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傷害,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
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
者,為上述金額之一半。

二、彌補之優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損害賠償時確定年金之標準,為有關汽
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法律所規定者。

第五百零二條
(由電力或氣體之設施造成之損害)
一、實際管理用作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之設施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該設施之人,
須對因輸送或供應電力或氣體而導致之損害負責,亦須對因設施本身而造成之損害
負責,但在事故發生時,該設施符合現行技術規則之要求,並處於完好之保存狀態
者除外。

二、對因不可抗力所導致之損害,無須彌補;凡與以上所指之物之運作及使用無關
之外因,均視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對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要求依本條之規定獲彌補。

第五百零三條
(責任之限額)
一、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體受傷害之每一人,上條所
指責任之最高限額為有關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之十分之一,又或在無此強制保險之
規定時為輕型汽車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而最高總限額則為上述金
額之十倍。

二、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適用上述限額。

三、如對房地產造成損害,則就每一房地產之風險責任最高限額為以上兩款所定總
金額之兩倍,而總限額則為此金額之五倍。

第三章
債之類型
第一節
不確定權利主體之債
第五百零四條
(債權人之確定)
在成立債之時,債權人可為未確定之人,但應為可確定者,否則,產生債之法律行
為無效。

第二節
連帶之債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零五條
(概念)
一、如多名債務人中任何一人均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全
體債務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債權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權單獨要求全部給付
,而全部給付一經作出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隨即解除者,均為連帶 之
債。

二、各債務人以不同方式負有債務或其債務附有不同之擔保,又或其各自給付之內
容不同,均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該等差異出現於債務人對其每一連帶債權人所
負之債務者,亦不妨礙連帶之債之存在。

第五百零六條
(連帶關係之成因)
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連帶關係,僅基於法律或當事人之意思而產生時方成立。

第五百零七條
(防禦方法)
一、被要求給付之連帶債務人,得以屬於其個人或全體共同債務人之一切方法作為
防禦。

二、對連帶債權人,債務人不僅得以涉及全體連帶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亦得
以涉及該連帶債權人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之。

第五百零八條
(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繼承人)
一、連帶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均須全體就全部債務負責;在遺產分割後,每一共同繼
承人須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負責。

二、連帶債權人之各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僅能共同為之;在遺產分割後,如
有關債權被判給兩名或兩名以上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解除債務人之債務時亦僅能
共同為之。

第五百零九條
(債務之分擔或債權之分享)
在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之相互關係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擔債務或平均分享債權
,只要連帶債務人之間或連帶債權人之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導致各人之分擔或分享
部分不相等,或不導致僅應由其中一人承擔整項債務或獲取整項債權之利益。

第五百一十條
(共同訴訟)
一、連帶關係成立後,連帶債務人仍可共同對債權人提起訴訟,而債權人亦可對全
體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

二、連帶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債務人對其連帶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第二分節
債務人之連帶關係
第五百一十一條
(債務分擔之利益之排除)
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
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第五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之權利)
一、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
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
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
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
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二、如債務人中之一人具有針對債權人之任何個人防禦方法,即使該防禦方法已被
採用對抗債權人,並不妨礙債權人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全部給付。

第五百一十三條
(給付不能)
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時,全體債務人須對給付之價額
負連帶責任;但對超過給付價額之損害,僅由就該事實可歸責之債務人負責彌補;
如可歸責之債務人為數名時,其責任為連帶責任。

第五百一十四條
(時效)
一、如因時效中止、中斷或其他原因,使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在其他債務人之債務
時效已完成時仍存在,則因被要求而必須履行該債務之債務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享
有求償權。

二、未主張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對債務時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該主張之其他共同債務
人,不享有求償權。

第五百一十五條
(已確定之裁判)
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中一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務人,但如該裁判
之作出並非以涉及該債務人個人之理由作為依據,則其餘債務人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五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權利之滿足)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全體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第五百一十七條
(求償權)
一、作出超過本身須分擔部分之給付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債務人,有權向每一共同
債務人要求償還其各自須分擔之部分。

二、如連帶債務僅為債務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擔,則該債務人在求償階段須負責
償還全部給付。

第五百一十八條
(共同債務人得使用之防禦方法)
一、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得以其獲給予之履行債務期限未屆至
,對抗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及以其他共同或個人之防禦方法對抗該債
務人。

二、即已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共同債務人,未以共同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且對此並
無過錯,在求償階段中被要求給付之共同債務人仍然擁有由上款賦予之權能;但基
於可歸責於擬使用該防禦方法之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該方法對抗債權人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債務人中一人無償還能力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須作之給付,其本身
份額由包括求償權人在內、及已被債權人解除債務或僅解除連帶關係之債務人在內
之其餘債務人按比例分擔。

二、求償權人就僅因其過失而未能從連帶債務中之共同債務人處獲得償還之部分,
不得請求其他共同債務人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
(連帶關係之放棄)
放棄要求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連帶責任者,不妨礙債權人對其餘債務人仍保留
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

第三分節
債權人之連帶關係
第五百二十一條
(對債權人之選擇)
一、債務人可選擇連帶債權人向其作出給付,只要債權已到期之其他連帶債權人尚
未透過司法途徑就有關訴訟傳喚債務人。

二、如一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人給付,但債務人對另一債權人履行給付,
則該債務人仍須對請求給付之債權人作出全部給付;然而,如債權人之連帶關係為
債務人之利益而成立,則債務人得透過放棄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債權人給
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領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訴人之部分後,向其他債權人中
一人給付餘下之部分。

第五百二十二條
(給付不能)
一、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在損害賠償之債權上仍存在連
帶關係。

二、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中一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該債權人須對其他債權
人作出損害賠償。

第五百二十三條
(時效)
一、債權人中一人在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其權利卻因時效中止
、中斷或其他原因而仍維持者,債務人仍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部分以其時效已完
成對抗該債權人。

二、債務人為債權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棄時效,不對其他債權人產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四條
(已確定之裁判)
關係債權人中一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裁判,不得用以對抗其他債權人;然而,其他
債權人得以之對抗債務人,但不妨礙債務人有權對每一債權人主張個人抗辯。

第五百二十五條
(債權人中一人權利之滿足)
透過履行、代物清償、更新、提存或抵銷而滿足債權人中一人之權利時,即導致債
務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消滅。

第五百二十六條
(已受給付之債權人之義務)
債權人就其權利所獲之給付超出其本身在債權人內部關係中應受領之部分時,必須
向其他債權人給付其各自在共同債權中應受之部分。

第三節
可分之債及不可分之債
第五百二十七條
(可分之債)
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關法律行為並無指
出其他分配比例;但遺產分割後,債務人之各繼承人在可分之債中所占之部分按其
繼承份額之比例確定,且不影響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第五百二十八條
(具有多數債務人之不可分之債)
一、如給付為不可分且債務人有數人,則債權人僅得要求全體債務人履行給付;但
已訂定連帶關係或因法律而生連帶關係者除外。

二、如原債務人之不可分之給付由數名繼承人所繼承,則債權人亦僅得要求全體繼
承人履行給付。

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消滅)
如不可分之債之消滅僅涉及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債權人仍得向其他債務人要求
給付,但債權人須向該等債務人支付已被解除債務之債務人所應分擔債務部分之價
額。

第五百三十條
(給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事實而成為不能,則其他債務
人之債務即予解除。

第五百三十一條
(多數債權人)
一、如不可分之給付之債權人為數人,則任何債權人均有權要求全部給付;但如債
務人未經法院傳喚,則其債務僅在相對於全體債權人均已解除時方獲解除。

二、有利於債權人中一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亦惠及其他債權人,但以債務人並無特
別防禦方法對抗該等債權人之情況為限。

第四節
種類之債
第五百三十二條
(標的之確定)
如僅以種類確定給付標的,則在無相反訂定時,債務人有權選擇具體之給付標的。


第五百三十三條
(種類之不滅失)
以所訂定之種類物作出給付為可能時,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因其擬用以履行給付之
物滅失而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條
(種類之債之特定)
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而使種類之債在履行前被特定、種類物消滅至僅剩下其中一物、
債權人遲延或出現第七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情況時,種類之債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權人或第三人之事實而特定)
一、如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選擇,則僅在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或第三人向雙方
當事人作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有關選擇方產生效力,且屬不可廢止。

二、如由債權人作出選擇,但其未在設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債務人為此目的而定
出之期限前作出,則轉由債務人選擇。

第五節
選擇之債
第五百三十六條
(概念)
一、選擇之債係指包括兩項或兩項以上給付之債務,而一經債務人履行後來被選定
之其中一項給付者,債務即予解除。

二、無相反訂定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五百三十七條
(給付之單一性)
債務人不得自兩項或兩項以上之給付中各選擇一部分,選擇權屬於債權人或第三人
時亦同。

第五百三十八條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或數項基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能時,債務之範圍
視為僅包括仍屬可能之給付。

第五百三十九條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有選擇權時,該債務人應就
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其中一項履行;債權人有選擇權者,得就仍屬可能之給付選擇
其中一項要求債務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為不能之給付所引致之損害而要求
賠償,又或得按一般規定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條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給付不能)
多項給付中之一項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且債權人有選擇權時,債務視為已履
行;債務人有選擇權者,債務亦視為已履行,但該債務人選擇履行他項給付,且其
所受損害獲得賠償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未作選擇)
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於法院對其定出之期間內作出意思表示,指出
在多項給付中其欲選擇之一項給付,否則選擇權歸債權人。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選擇)
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應由債權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選擇。

第六節
金錢之債
第一分節
金額之債
第五百四十三條
(額面原則)
金錢之債之履行,應以履行當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該貨幣之當時額面
價值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條
(金錢之債之調整)
法律容許金錢給付因貨幣價值浮動而調整時,如無其他法定標準,應考慮物價指數
,以便恢復在債務設定當時給付與其等值商品數量間所存在之關係。

第二分節
特種貨幣之債
第五百四十五條
(特種貨幣之債之有效性)
銀行紙幣之法定或強制流通力,不影響承諾以金屬貨幣或該貨幣價值作出支付之行
為之有效性。

第五百四十六條
(未以通用貨幣表示數額之特種貨幣之債)
如訂定以某種貨幣支付,即使該貨幣之價值在設定債務後已改變,仍應以該種貨幣
支付,但其存在須為合法。

第五百四十七條
(以通用貨幣表示數額之特種貨幣或某種金屬貨幣之債)
如債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但訂定以某種貨幣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時,則推定各
當事人均願依所選擇之貨幣或金屬貨幣於訂定日之流通價值處理。

第五百四十八條
(訂定貨幣之缺乏)
一、如訂定以特定種類之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貨幣履行債務,而該種貨幣或
金屬數量不夠時,對不能依約履行之部分債務,得折合等同於該部分債務價值之通
用貨幣支付,而有關折算須按所選擇之貨幣或指定之金屬貨幣在履行日之流通價值
為之;如貨幣無流通價值,則按有關金屬於同一日之流通價值為之。

二、如有關金屬貨幣因稀少而使其流通價格不正常,且此情況未為各當事人於設定
債務時所顧及,則應以上款最後所指之價值為準。

第五百四十九條
(無法定流通力之特種貨幣)
一、如訂定之貨幣種類或訂定之金屬貨幣於履行日已無法定流通力,應以當日具有
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法律設定之換算規定作出給付;如法律無換算規定,則根據
新貨幣於投入使用當日之流通價值換算關係為之。

二、如債務之數額以通用貨幣表示,且訂定以某些種類貨幣、某種金屬或某種金屬
貨幣支付時,而該等貨幣於履行日無法定流通力者,則在構成債務給付金額之該等
貨幣數量一經確定時,應遵從上款所定之標準為之。

第五百五十條
(以兩種或兩種以上金屬貨幣或數種金屬貨幣中
之一種履行債務)

一、如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金屬貨幣中之一種履行債務,則根據有關選擇之債之
規則確定有選擇權之人。

二、如訂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之金屬貨幣履行債務,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給付比例
,則債務人透過交付數量相同之該等金屬貨幣以履行債務。

第三分節
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之債
第五百五十一條
(履行之方式)
一、訂定以在澳門無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履行債務,不妨礙債務人得根據於履行日在
設定之履行地點之兌換率以澳門貨幣支付;但各利害關係人已排除該權能之使用者
除外。

二、然而,如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得根據遲延發生當日之兌換率履行債務。

第七節
利息之債
第五百五十二條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之利息,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二、以高於上款規定之利率訂定利息時,應以書面為之,否則只按法定利息處理。


第五百五十三條
(高利貸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給予、訂立、續訂、貼現某信貸或延長某信貸
之還款期之法律行為或行為中,又或在其他類似行為中,有關利息或其他利益之訂
定。

第五百五十四條
(複利)
一、當事人得隨時透過書面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及應進行滾入之期間;為此須遵守
下款規定。

二、滾利作本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就產生利息之合同之續訂而定出之滾利作
本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條
(利息債權之獨立性)
利息債權一經成立,即無須從屬於主債權,其中任一債權均可獨立於另一債權而讓
與或消滅。

第八節
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六條
(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五百五十七條
(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八條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
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
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五百五十九條
(臨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應留待在執行判決程序中定出時,法院得在其認為證實之數額範圍內即時
判債務人支付一項損害賠償。

第五百六十條
(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
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
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
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 適
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
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條
(定期金之損害賠償)
一、經考慮損害之連續性,法院得應受害人聲請,就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定出終身
或暫時定期金之賠償方式,並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以擔保該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訂立、金額之多少或期間之長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擔保
等事宜作出決定所根據之情況有明顯變更者,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要求變更有關判
決或協議。

第五百六十二條
(受害人權利之讓與)
如損害賠償因任何物或權利之喪失而產生者,則應負責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為之時
或其後,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讓與受害人對第三人所擁有之權利。

第五百六十三條
(損害金額之指出)
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
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
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第五百六十四條
(受害人之過錯)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
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
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
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條
(法定代理人及幫助人之過錯)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錯,即等同受害人有過錯。

第五百六十六條
(受害人過錯之證明)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
亦得查明之。

第九節
提供資訊及出示物或文件之義務
第五百六十七條
(提供資訊之義務)
如擁有權利之人有理由懷疑其權利是否存在或懷疑其內容,且他人能夠提供所需之
資訊者,即存在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五百六十八條
(物之出示)
一、就某動產或不動產主張具有債權或物權之人,即使其權利為附條件或期間者,
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該物,只要有關檢查係對證實該權利之存在或其內容
屬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該物之人並無合理理由反對該檢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義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該物,應在被要求後立即通知該人,以
便該人如其願意即可使用在該情況下所享有之防禦方法。

第五百六十九條
(文件之出示)
如請求人對文件之檢查有值得考慮之法律利益,則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
,延伸適用之。

第五百七十條
(物及文件之複製)
物或文件經出示後,如顯示有作出複製之必要及被請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對複製之
理由者,請求人即有權製作該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他方法將之複製。


第四章
債權及債務之移轉
第一節
債權之讓與
第五百七十一條
(容許讓與之情況)
一、不論債務人同意與否,債權人均得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讓與第三人,但該讓與須
不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禁止,且有關債權非屬因給付本身性質而不可與債權
人本人分離者。

二、不得以曾訂有禁止讓與,或限制讓與之可能性之約定對抗受讓人,但受讓人在
讓與時明知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二條
(適用制度)
一、在當事人之間作出之讓與,其要件及效力按作為讓與基礎之法律行為種類而確
定。

二、抵押債權之讓與,如非以遺囑作出,且有關抵押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
可有償轉讓之財產者,必須以公證書為之。

第五百七十三條
(對在爭訟中之權利作出讓與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過他人將在爭訟中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讓與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
司法人員或訴訟代理人,又或讓與參與有關訴訟之鑑定人或其他司法協助人員者,
該讓與無效。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即視為透過他人作出:受讓人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
為與受禁止之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為受讓人之推定繼承人;按上
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讓與,目的為將受讓之物或權利移轉給上述受
禁止之人。

三、爭訟中之權利係指被任何利害關係人在司法爭訟程序中提出爭議之權利,即使
有關爭議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第五百七十四條
(處罰)
一、違反上條規定而作出之讓與,除無效外,受讓人有義務按一般規定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

二、讓與之無效不得由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七十五條
(例外情況)
在下列情況下讓與爭訟中之債權或權利不受禁止:

a) 讓與之對象為就被讓與之權利擁有優先權或擁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給付之權利
之人;

b) 讓與之目的為維護受讓人所占有之財產;

c) 讓與之目的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第五百七十六條
(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之移轉)
一、如無相反約定,債權之讓與使該被移轉之權利之各項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移
轉予受讓人,只要該等擔保及從屬權利非屬不可與讓與人本人分離者。

二、質物為讓與人占有者,須交付受讓人;但為第三人占有者,無須作出此交付。


第五百七十七條
(債務人之效力)
一、就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過法院作出,或有關讓與一事已為
債務人接受時,讓與即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關通知或接受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作出支付或與其訂立任何涉及該
債權之法律行為,但受讓人能證明債務人已知悉該讓與之存在者,則債務人不得以
有關支付及法律行為對抗受讓人。

第五百七十八條
(向數人作出之讓與)
如將同一債權讓與數人,則以首先通知債務人之讓與或首先為其接受之讓與為優先


第五百七十九條
(債務人可用以對抗之防禦方法)
債務人得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法對抗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不知悉該等方
法之存在;但基於在債務人知悉該讓與後方出現之事實而生之防禦方法除外。

第五百八十條
(證明文件及其他證據)
讓與人有義務將其占有且無正當利益保存之證明債權之文件及其他證據,交予受讓
人。

第五百八十一條
(債權存在及債務人有償還能力之擔保)
一、讓與人須按適用於讓與所屬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之規定,對受讓人擔保在讓
與時債權之存在及可請求性。

二、讓與人僅在明示負責擔保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時,方承擔此責任。

第五百八十二條
(讓與之規則對其他範疇之適用)
債權讓與之規則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法律容許之其他權利之讓與,以及法
定或經法院裁判之債權轉移。

第二節
代位
第五百八十三條
(債權人之代位)
受領第三人給付之債權人,得使其權利由該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於債務履行前或
履行時,對此作出明示表示。

第五百八十四條
(債務人之代位)
一、債務人在第三人履行債務前或履行時,亦得使履行債務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債權
人之權利,而無須債權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應明示表示之。

第五百八十五條
(因向債務人借貸引致之代位)
一、如債務人以從第三人借入之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履行債務,則債務人得使該第
三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二、上述代位無須債權人同意,但須在借貸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該借貸
物用於債務之履行及貸與人代位取得債權人權利,方可成立。

第五百八十六條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況外,履行債務之第三人僅於曾為債務之履行提供
擔保,或由於其他原因而能直接從債權之滿足獲益之情況下,方代位取得債權人之
權利。

第五百八十七條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取得債權人原有之權利。

二、如屬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之情況,則債權人或其受讓人之權利並不因代位而受
影響,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三、如基於部分滿足債權人權利而出現數名代位人,即使屬相繼出現之情況,當中
亦無一人優先於其他人。

第五百八十八條
(等同於履行之事由)
為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償、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銷、或可產生代位效果之
其他滿足債權之事由,均等同於履行。

第五百八十九條
(適用規定)
第五百七十六條至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代位。

第三節
單純之債務移轉
第五百九十條
(債務承擔)
一、債務之單純移轉,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 透過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須經債權人追認;

b) 透過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合同,而該移轉無須經原債務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況下,僅於債權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時,移轉方解除原債務人之債
務;否則,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將負連帶責任。

第五百九十一條
(債權人之追認)
一、在債權人尚未作出追認時,雙方當事人得廢止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合同。

二、各當事人有權向債權人定出追認期間;期間屆滿後,視為拒絕追認。

第五百九十二條
(移轉之非有效)
如債務移轉之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而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則原債務
人之債務重新出現,但第三人提供之擔保視為消滅;如第三人於獲知移轉時明知有
關瑕疵之存在,則其所提供之擔保不視為消滅。

第五百九十三條
(防禦方法)
除另有約定外,新債務人無權使用基於其與原債務人之關係而產生之防禦方法對抗
債權人,但能使用因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而生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只要新
債務人所使用之有關依據於債務承擔以前已存在,且不屬於原債務人個人之防禦
方法。

第五百九十四條
(擔保及從屬債務之移轉)
一、除另有約定外,與原債務人本人非屬不可分離之從屬債務,隨債務之移轉而移
轉予新債務人。

二、債權之擔保以相同之內容繼續存在,但由第三人設定之擔保,或由不同意債務
移轉之原債務人設定之擔保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
(新債務人之無償還能力)
債權人已解除原債務人之債務者,不得對原債務人行使債權或任何擔保權利,即使
顯示新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亦然;但經明示保留原債務人之責任者除外。

第五章
債之一般擔保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九十六條
(一般原則)
債務之履行係以債務人全部可查封之財產承擔責任,但不影響為財產之劃分而特別
確立之制度之適用。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當事人之約定而限定責任之範圍)
當事人得約定在債務尚未被自願履行之情況下,債務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在其某些
財產上,但涉及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項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條
(由第三人限定責任之範圍)
一、遺留或贈與他人財產時,如附有不以該財產承擔受益人之債務之排除責任條款
,則該財產須就該慷慨行為後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且在查封登記先於該條款之登
記之情況下,亦就該慷慨行為前產生之債務承擔責任。

二、如慷慨行為以無須登記之財產為標的,則排除責任之條款僅可對抗在慷慨行為
之前已擁有權利之債權人;然而,如標的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滿足債權,且
該等債權人能證明其在無過錯之情況下不知有關排除責任條款之存在,並能證明因
有理由相信標的財產能滿足其債權,以致遭受損失,則該等債權人得將有關慷慨行
為之標的財產用作滿足債權。

第五百九十九條
(債權人之競合)
一、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
權人有權就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

二、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質權、抵押權、優先債權、留置
權以及法律規定之其他原因。

第二節
財產擔保之保全
第一分節
無效之宣告
第六百條
(債權人之正當性)
一、就債務人在設定債權前或後所作之行為,債權人只要可從宣告行為無效中獲益
,即具有主張該行為無效之正當性,而不論該行為會否引致或加重債務人之無償還
能力。

二、上述之無效不僅惠及作出主張之債權人,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第二分節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第六百零一條
(代位行使之權利)
一、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擁有之具財產內容之權利,債務人不行使時,債權人可對第
三人行使之,但因權利本身性質或法律規定僅能由擁有該權利之人行使者除外。

二、然而,上述代位僅在對滿足或擔保債權人之權利為不可缺少者,方可為之。

第六百零二條
(擁有附停止條件或期間之債權之人)
擁有附停止條件及期間之債權之人,僅在顯示出不待條件成就或債權到期而行使代
位權係對其有利時,方可行使代位權。

第六百零三條
(債務人之傳喚)
如代位權透過司法途徑行使,則必須傳喚債務人。

第六百零四條
(代位權之效力)
債權人中一人行使代位權,亦惠及其他債權人。

第三分節
債權人爭議權
第六百零五條
(一般要件)
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債權人對可引致削弱債權之財產擔保且不具人身性質之行
為,得行使爭議權:

a) 債權之產生先於上述行為,或後於上述行為,屬後一情況者,該行為須係為
妨礙滿足將來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該行為引致債權人之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滿足或使該可能性更低。

第六百零六條
(證明)
債務金額,由債權人舉證;就債務人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可查封財產,則由債務
人或對維持有關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舉證。

第六百零七條
(惡意之要件)
一、有償行為僅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惡意作出時,方成為債權人爭議權之標的;
如屬無償行為,即使債務人及第三人出於善意作出,爭議權亦得成立。

二、明知作出有關行為將有損債權人者,即視為惡意。

第六百零八條
(對夫妻間買賣合同之惡意推定)
夫妻間之買賣合同,如導致第三人之債權所具有之財產擔保減少,且在該債權成立
後訂立,則推定該買賣合同之訂立係出於惡意。

第六百零九條
(嗣後之移轉或權利之嗣後設定)
一、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對嗣後之移轉行使爭議權:

a) 對於第一次之移轉,以上各條規定之爭議要件均成立;

b) 在新移轉以有償方式作出之情況下,轉讓人及嗣後取得人均出於惡意。

二、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被移轉財產上為第三人利益而設定
權利之情況。

第六百一十條
(未到期之債權或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權人權利尚未能請求而受影響。

二、在符合爭議權要件之情況下,擁有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期
間,得要求提供擔保。

第六百一十一條
(可受爭議之行為)
一、債權人爭議權之行使,不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屬無效而受影響。

二、就到期債務之履行,不可受爭議;但就尚不可請求之債務及自然債務之履行,
則可受爭議。

第六百一十二條
(對債權人之效力)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債權人即有權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財產之返還
,因而得執行返還義務人之上述財產,以及作出法律許可之保全財產擔保之行為。


二、惡意取得人須對已轉讓予他人之財產價額負責,及因事變而滅失或毀損之財產
之價額負責,但證明該等財產如為債務人管領亦將滅失或毀損者除外。

三、善意取得人僅在其得利限度內負責。

四、爭議權之效力僅惠及提出聲請之債權人。

第六百一十三條
(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關係)
一、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如受爭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則債務人僅按有
關贈與之規定對取得人負責;如屬有償行為,則取得人僅有權要求債務人返還其所
得之利益。

二、以須返還之財產滿足債權人之權利,不會因第三人對債務人擁有第一款所指之
權利而受影響。

第六百一十四條
(失效)
債權人爭議權自可撤銷之行為作出之日起經過五年失效。

第四分節
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五條
(要件)
一、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之債權人,得按訴訟法規定聲請
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二、如債權人已透過司法途徑就債務人財產之移轉提出爭議,則有權針對取得人聲
請將該等財產進行假扣押。

第六百一十六條
(擔保)
假扣押之聲請人應法院要求時,有義務提供擔保。

第六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之責任)
如假扣押被判為不合理或失效,且聲請人不按正常謹慎方式而行事者,則聲請人須
對財產被假扣押之人所受之損害負責。

第六百一十八條
(效力)
一、對被假扣押之財產作出之處分行為,按查封之專有規則,不對假扣押之聲請人
產生效力。

二、有關查封之其他效力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假扣押。

第六章
債之特別擔保
第一節
擔保之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容許之擔保)
一、如法律規定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或法律容許某人提供擔保,而有關擔保之種類
未被指定者,擔保之提供得透過存放金錢、債權證券、寶石或貴重金屬為之,或以
設定質權、抵押權或銀行保證為之。

二、如擔保不能以上述任何方式提供,則得以其他種類之保證提供擔保,但保證人
須放棄檢索抗辯權。

三、如利害關係人未就擔保是否適當達成協議,則由法院審定之。

第六百二十條
(由法律行為或法院命令而產生之擔保)
一、一人如基於法律行為而有義務提供擔保或獲容許提供擔保,又或被法院命令提
供擔保,則擔保之提供得以任何物或人之擔保方式為之。

二、在上述情況下,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六百二十一條
(未提供擔保)
一、如某人有義務提供擔保但不為之,則債權人有權請求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抵押
權登記,或請求作出其他適當之保全措施,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解決方案者除外。


二、擔保之標的僅限於足以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財產。

第六百二十二條
(擔保之不足或不適當)
如提供之擔保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本人之原因而成為不足或不適當者,則債權人有
權要求加強擔保或提供其他方式之擔保。

第二節
保證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二十三條
(概念及從屬性)
一、保證人就債權之滿足負擔保之責,因此其本人須對債權人承擔債務。

二、保證人之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所承擔之債務。

第六百二十四條
(要件)
一、提供保證之意思應以對主債務所要求之方式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二、保證得在債務人不知悉或違背其意思之情況下提供;即使債務屬將來或附條件
者,保證亦可提供。

第六百二十五條
(信用委任)
一、一人委託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對第三人供給信用,如該委託獲接受,
委任人須負保證人之責任。

二、委任人在信用尚未供給時,有權廢止委任;委任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但須對
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負責。

三、在其他立約人之財產狀況使受任人將來之權利有受損之虞時,受任人可拒絕履
行受託之義務。

第六百二十六條
(複保證)
複保證人係指就保證人之債務向債權人提供保證之人。

第六百二十七條
(保證範圍)
一、保證之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之範圍,而保證亦不得以重於主債務所負擔之條件
提供,但得以數額較少或負擔較輕之條件提供。

二、如保證之範圍超出主債務之範圍或保證係以負擔較重之條件提供,則該保證並
非無效,但僅縮減至與被保證之債務相同之限度。

第六百二十八條
(主債務之非有效)
一、主債務非有效時,保證亦非為有效。

二、然而,即使主債務因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意思之欠缺或意思之瑕疵而被撤銷,
但保證人於提供保證時明知該撤銷原因者,則該保證仍為有效。

第六百二十九條
(保證人之適當性及保證之加強)
一、如某債務人有義務提供保證人,而所提供之保證人無行為能力承擔債務或無足
夠財產擔保債務,則債權人無須接受該保證人。

二、如指定之保證人財產狀況發生變化,以致可能出現保證人無償還能力之情況,
則債權人有權要求加強保證。

三、如債務人不在法院為其所定出之期間內加強保證,或提供其他適當擔保,則債
權人有權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二分節
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六百三十條
(保證人之義務)
保證之內容與主債務之內容相同,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人遲延或過錯而產生之
法定及合同規定之後果。

第六百三十一條
(已確定之裁判)
一、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保證人;但保證人可為其利益而
援用該已確定之裁判,除非因其中涉及關係債務人本人而不排除保證人責任之情況


二、關係債權人與保證人之已確定之裁判,如涉及主債務,即惠及債務人,但不利
之已確定裁判則不損及債務人。

第六百三十二條
(時效之中斷、中止及放棄)
一、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斷亦
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然而,如債權人使時效對債務人發生中斷,並將該事實通知
保證人,則對保證人之時效自通知日起中斷。

二、對債務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而對保證人發生之時效中止亦
不對債務人產生效力。

三、上述義務人中之一人放棄時效,亦不對另一義務人產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三條
(保證人之防禦方法)
一、保證人除其本身之防禦方法外,有權以屬於債務人之防禦方法對抗債權人,但
與保證人之債務有抵觸者除外。

二、債務人放棄任何防禦方法,均不對保證人產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四條
(檢索抗辯權)
一、債權人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而未能滿足其債權時,保證人無權拒絕履行債
務。

二、即使已盡索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如保證人證明係因債權人之過錯導致債權未獲
滿足,則保證人亦可拒絕履行債務。

第六百三十五條
(檢索抗辯權及物之擔保之存在)
一、為保障同一債務,於設定保證之同時或先於保證時,由第三人設定物之擔保者
,保證人有權要求先行執行擔保物。

二、以上述擔保物先於保證設定之時或與其同時,擔保同一債權人之其他債權者,
僅於該等物之價值足以滿足所有債權時,方適用上款規定。

三、提供物保之人在其擔保物被執行後,不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第六百三十六條
(上述防禦方法之排除)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不得援用以上各條規定中之防禦方法:

a) 已放棄檢索抗辯權,尤其已承擔主支付人之債務;

b) 因於保證設定後發生之事實,而不能在澳門對債務人或擔保物之物主提起訴
訟或執行之訴。

第六百三十七條
(傳召債務人應訴)
一、即使保證人享有檢索抗辯權,債權人亦可只對保證人或同時對保證人及債務人
提起訴訟;如僅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即使保證人不享有檢索抗辯權,亦有權聲請傳
召債務人應訴,以便與其共同作出防禦或共同接受給付之宣判。

二、不聲請傳召債務人應訴等同放棄檢索抗辯權,但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有相反之明
示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條
(保證人之其他防禦方法)
一、如債權人之權利得透過與債務人之一項債權抵銷而獲滿足,或債務人之債務有
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抵銷時,則保證人可拒絕履行債務。

二、債務人有權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時,保證人亦得拒絕履行債務。


第六百三十九條
(複保證人)
複保證人享有要求盡索保證人及債務人財產之抗辯權。

第三分節
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關係
第六百四十條
(代位)
履行債務之保證人以其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限度,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

第六百四十一條
(就履行向債務人作出通知)
一、履行債務之保證人應就其履行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因錯誤而再作給付時
,保證人即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二、保證人因上款規定而喪失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時,得以作出不當之給付為由,要
求債權人予以返還。

第六百四十二條
(就履行向保證人作出通知)
履行給付之債務人應通知保證人,否則,對因其過錯未通知而造成之損失負責。

第六百四十三條
(防禦方法)
同意保證人履行之債務人或獲保證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債務人,如無合理理由不將其
可對抗債權人之防禦方法告知保證人,則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保證人。

第六百四十四條
(要求免去責任或提供擔保之權利)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保證人可要求債務人免去責任或提供擔保,以保障其對債務人
倘有之權利:

a) 債權人獲得針對保證人之可執行之判決;

b) 因提供保證而生之風險明顯增加;

c) 保證承擔後,債務人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之狀況;

d) 債務人承諾在特定期間內或發生某一事件時免去保證人之責任,且該期間已
經過或預料之事件已發生;

e) 主債務雖無期限,但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又或主債務雖有期限,但法律
規定一方當事人接受期限之延長者。

第四分節
多數保證人
第六百四十五條
(對債權人之責任)
一、如數人就債務人之同一債務獨立提供保證,則各人均須負責滿足全部債權,但
有分擔責任利益之約定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則,但當中不應適
用之規則除外。

二、如數名保證人共同承擔保證債務,即使在不同時間承擔,各人均得主張分擔責
任之利益,但各保證人就無償還能力之共同保證人之份額須按比例分擔責任。

三、處於第六百三十六條b項所指情況之不能被訴之保證人,等同無償還能力之保
證人。

第六百四十六條
(保證人間之關係及保證人與複保證人之關係)
一、如保證人有數人,且各保證人均須承擔全部給付責任,則履行給付之保證人代
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且按連帶債務之規則對其他保證人享有權利。

二、被訴之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履行全部債務或履行超出其份額
部分之債務者,有權就其多付之其他保證人之份額,要求該等保證人償還,即使債
務人非為無償還能力者。

三、保證人雖可主張分擔責任之利益,但卻按上款所指之履行情況自願履行債務者
,僅於盡索債務人全部財產後,方得向其他保證人求償。

四、如保證人中之一人有複保證人,則該複保證人就受其保證之無償還能力之人之
份額無須對其他保證人負責,但從複保證行為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第五分節
保證之消滅
第六百四十七條
(主債務之消滅)
主債務消滅時,保證亦告消滅。

第六百四十八條
(主債務之到期)
一、主債務定有期限者,債務一經到期,享有檢索抗辯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債權人
自債務到期起計兩個月內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否則保證即告失效;該期間僅於通知
債權人一個月後方終止。

二、如債務到期取決於對債務人之催告,且承擔保證已經過一年者,享有檢索抗辯
權之保證人得要求催告債務人,否則保證即告失效。

第六百四十九條
(因不能代位而免去責任)
因債權人積極或消極之事實,而使各保證人不能代位取得屬於該債權人之權利時,
按不能代位之限度,亦免去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即使保證人間有連帶關係亦然。

第六百五十條
(將來之債)
為擔保將來之債而提供保證,在債務尚未成立時,如債務人財產狀況惡化以致危及
保證人對債務人倘有之權利,或保證之提供已經過五年者,則保證人可要求免去其
擔保責任,但約定其他期間者,則須經過該期間,方可提出上述要求。

第六百五十一條
(對承租人之保證)
一、對承租人債務之保證期僅為合同之原定存續期,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二、如保證人對續期後之期間承擔保證責任,且無限定續期之次數,則在無新約定
之情況下,保證隨租金更改或自首次續期起計經過五年即告消滅。

第三節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二條
(概念)
一、擔保債務之履行,得透過對某些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
為之,即使該債務附條件或屬將來之債務亦然。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得擔保債務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或僅擔保其一。

第六百五十三條
(正當性及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一、對被指定用於擔保之收益有處分權之人,方具有作出該指定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作出之指定。

第六百五十四條
(種類)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分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為或遺囑作出者,即屬意定
,由法院裁判而產生者,即屬司法指定。

第六百五十五條
(期間)
一、收益用途之指定,得限於某特定期間,或止於被擔保之債務獲支付之時。

二、如屬不動產之收益用途之指定,其期間不得逾十五年。

第六百五十六條
(方式及登記)
一、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之財產屬須透過公證書方可有償轉讓之財產,則作出
意定指定之行為應以公證書或遺囑為之;如涉及其他財產,則應以私文書為之。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須作登記;但收益物為記名之債權證券者除外,在此情況下,
應按有關法例於債權證券內載明有關指定及作附註。

第六百五十七條
(內容分類)
一、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行為中,得訂定:

a) 被指定收益之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管領;

b) 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在此情況下,就規範承租人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視債權人等同承租人而予以適用,但不影響債權人有權出租該財產;

c) 財產以租賃或其他方式轉歸第三人管領,而債權人有權收取有關孳息。

二、如收益用途之指定既擔保本金亦擔保利息,則有關物之孳息,須先抵充利息,
次抵充本金。

第六百五十八條
(報告之提交)
一、如有關財產繼續由作出指定之人所管領,而債權人並無定期收取固定款項者,
債權人有權要求該指定人每年提交報告。

二、在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情況下,指定人對債權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權利。


第六百五十九條
(債權人之義務及擔保之放棄)
一、如收益用途被指定之財產轉歸債權人管領,則債權人應如謹慎所有人般管理該
等財產,並支付有關物之稅捐與其他負擔。

二、債權人放棄擔保,方得解除上款所指之義務。

三、第七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放棄。

第六百六十條
(消滅)
收益用途之指定因所訂定之期間屆滿而消滅,亦因出現導致抵押權終止之相同原因
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原因除外。

第六百六十一條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
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四節
質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六十二條
(概念)
一、債權人擁有質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動產、債權
或其他權利之價值中,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獲得其債權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滿足。

二、第六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存放,視為出質。

三、由質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第六百六十三條
(出質之正當性及由第三人設定之質權)
一、有權轉讓出質財產之人方具出質之正當性。

二、第七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由第三人設定之質權。

第六百六十四條
(特別制度)
本節之規定,不影響法律對特定種類之質權所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分節
物之質權
第六百六十五條
(質權之設定)
一、將質物或將處分質物所必需持有之文件,交付債權人或第三人後,質權之設定
方產生效力。

二、如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即導致出質人不可能實際處分質物,則質物之交付得
僅透過讓債權人共同占有質物而為之。

第六百六十六條
(質權人之權利)
質權人因質權取得下列權利:

a) 有權就有關質物作出維護占有之行動,即使針對物主本人亦然;

b) 根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有權就為質物而作之必要及有益改善受償
,及有權取回有益改善之物;

c) 質物滅失或不足擔保債務時,有權根據抵押擔保之規定,要求代替或增加質
物,或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六百六十七條
(質權人義務)
質權人有下列義務:

a) 如謹慎所有人般保管及管理質物,且對質物之存在及保存負責;

b) 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質物,但為保存該物而必需使用者除外;

c) 質物擔保之債務消滅時,返還質物。

第六百六十八條
(質物之孳息)
一、質物之孳息用於支付到期之利息及因質物而生之支出,且在無相反約定之情況
下,餘額應用作償還所欠之本金。

二、如孳息須予返還,則孳息不屬出質之範圍,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條
(質物之使用)
如債權人違反第六百六十七條b項之規定而使用質物,或其所為使該物有失去或毀
損之虞,則出質人有權要求債權人提供適當擔保或將該物交於第三人保管。

第六百七十條
(提前出賣)
一、有理由憂慮質物將會失去或毀損時,債權人或出質人得透過法院預先許可,提
前出賣質物。

二、債權人就有關出賣所得享有其對出賣物原有之權利,但法院得命令存放出賣所
得之價金。

三、出質人有權以提供其他適當物保,阻止質物之提前出賣。

第六百七十一條
(質權之執行)
一、債務到期時,債權人具有從司法變賣質物所得受償之權利;如當事人約定變賣
不經司法途徑為之,則從其約定。

二、上述之利害關係人可約定按法院定出之價額將質物判給債權人。

第六百七十二條
(擔保之讓與)
一、不論是否讓與債權,質權均得移轉;在此情況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有
關抵押權移轉之規定。

二、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將質物交付受讓人之情況。

第六百七十三條
(質權之消滅)
質權因返還質物或返還第六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而消滅,亦因導致抵押權
終止之相同原因而消滅,但第七百二十五條b項所指之消滅原因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條
(準用)
第六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九十條至第六百九十五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
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質權。

第三分節
權利質權
第六百七十五條
(適用規定)
凡前分節之規定,與權利質權之特別性質或以下各條之規定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
要配合後,得延伸適用於權利質權。

第六百七十六條
(標的)
僅在權利之標的為動產及權利為可移轉時,方可就有關權利設定質權。

第六百七十七條
(方式及公開性)
一、權利質權之設定,按移轉出質之權利所要求之方式及公開性為之。

二、然而,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一項債權,則該權利質權之設定僅自通知有關債務
人,或自債務人接受該設定時起方產生效力;但屬須作登記之權利質權,其設定則
自登記時起產生效力。

三、如因未作通知或未作登記而使權利質權之設定不產生效力,則經作出必要配合
之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予以適用。

第六百七十八條
(文件之交付)
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應將為其占有而無正當利益保存之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交付
質權人。

第六百七十九條
(出質之權利之保存)
質權人有義務作出必要之行為,以保存出質權利,亦有義務收取屬擔保範圍內之利
息及其他從屬給付。

第六百八十條
(有給付義務之人與質權人之關係)
如權利質權之標的為可要求他人作出一項給付,則就有給付義務之人與質權人之關
係,適用債權讓與中涉及債務人與受讓人關係之規定。

第六百八十一條
(出質之債權之收取)
一、出質之債權在可請求時,質權人即應收取之,而質權隨即以滿足該債權之給付
物為標的。

二、然而,如有關債權之標的為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給付,則債務人之給付須向
有關之兩名債權人共同作出;該等利害關係人間無協議時,債務人得以提存方式作
出給付。

三、如同一債權為多項質權之標的,則本身擁有之權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之人方具
正當性收取出質之債權;但其他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向該優先債權人作出給付。

四、擁有出質之權利之人,僅在質權人同意下方得受領有關給付,在此情況下,質
權即告消滅。

第五節
抵押權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六百八十二條
(概念及種類)
一、債權人有抵押權時,有權從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動產、或等同物之價
額中受償,該受償之權利,優先於不享有特別優先權或並無在登記上取得優先之其
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

三、抵押權分為法定抵押權、司法裁判抵押權及意定抵押權。

第六百八十三條
(登記)
抵押權應作登記,否則不產生效力,即使對當事人亦然。

第六百八十四條
(標的)
一、僅下列者可作為抵押之標的:

a) 農用及都市房地產;

b) 地上權;

c) 因批給澳門地區財產而生之權利,但此抵押須按照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或遵
守有關移轉特許權利之法律規定而設定;

d) 以上各項所指之物及權利之用益權;

e) 為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視為等同於不動產之動產。

二、對房地產中可構成獨立所有權而不喪失其不動產性質之各部分,得分別設定抵
押權。

第六百八十五條
(共有財產)
一、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份額亦可作抵押。

二、共有物或共有權利經債權人同意作出分割後,僅以屬於債務人之部分為抵押權
之標的。

第六百八十六條
(不得設定抵押權之財產)
對夫妻共有財產中之一半及對未分割遺產之份額,均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六百八十七條
(範圍)
抵押權之範圍包括:

a)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不動產,以及同一條第三款所指之
權利;

b) 自然添附物;

c) 改善物,但屬第三人之權利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條
(應作之損害賠償)
一、如被抵押之物或權利失去、毀損或價值減少,而其擁有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者
,各抵押權人均對有關債權或以損害賠償名義支付之款項,保留其對原有附負擔之
物所具有之優先權。

二、損害賠償義務人於收到抵押權存在之通知後而作出之債務履行,如使上款所指
之權利受損,則其賠償義務不因該履行而解除。

三、上述兩款之規定適用於因徵收、徵用及因地上權消滅而應作之損害賠償,並適
用於其他類似情況。

第六百八十九條
(債權之從權利)
一、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載於登記內之債權從權利。

二、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上款之規定,並不影響可對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登記。

第六百九十條
(不容許之約定)
如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債權人可將抵押物據為己有者,不論該約定先於或後
於抵押權之設定而訂立,均屬無效。

第六百九十一條
(被抵押之財產之不可轉讓條款)
禁止擁有被抵押財產之人轉讓該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約定亦屬無效,但可約定
該等財產一經被轉讓或設定負擔者,抵押債權即到期。

第六百九十二條
(不可分割)
一、除另有約定外,抵押權屬不可分割,因而對每一抵押物及組成該物之每一部分
保持抵押權之完整性,即使有關物或債權已被分割或債權已部分滿足亦然。

二、然而,如房地產受分層所有權制度規範,則專為產生第七百一十六條a項所指
之效力,在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可分割成與該房地產所分成之獨立單位數目相同之
抵押權。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價值,係根據分層所有權之設立憑證所載之有
關單位在房地產總值中所占之比例確定。

第六百九十三條
(財產之查封)
身為抵押物主之債務人,不僅在有關擔保尚未被認定為不足時有權在執行程序中反
對其他財產被查封,亦有權反對執行在被抵押財產中超出滿足債權人權利之需要之
部分。

第六百九十四條
(物或權利之擁有人之防禦)
一、被抵押之物或權利之擁有人非為債務人時,即使債務人已放棄對抗債權之防禦
方法,該抵押人仍得以該等方法對抗債權人;但保證人不得使用之抗辯,抵押人亦
不得使用。

二、在債務人尚可對產生其債務之法律行為提出爭議,或債權人尚可以債務人之一
項債權作抵銷而獲滿足,又或債務人尚有可能以債權人之一項債務作抵銷時,上款
所指之擁有人有權反對執行。

第六百九十五條
(抵押權及用益權)
一、如抵押物上所設定之用益權消滅,則抵押權人如同該物從未設定用益權般行使
其對該物之權利。

二、如抵押權之標的為用益權,則用益權之消滅即導致抵押權消滅。

三、然而,如用益權之消滅係因用益權人放棄該權利或將該權利轉移予所有人,或
因用益權人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則抵押權仍如同該用益權從未消滅而繼續存在,直
至用益權之正常期限屆至為止。

第六百九十六條
(抵押物之管理)
砍伐喬木或灌木、收取天然孳息、轉讓屬於抵押權所包括之抵押物之本質構成部分
、非本質構成部分或從物,僅在查封登記前為之,且屬一般管理之權力範圍內,方
對抵押權人產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七條
(被抵押財產之代替或增加)
一、抵押物非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原因而滅失,或被抵押之財產成為不足以擔保債
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如債務人不按照訴訟法之
規定作出上述行為,則債權人得要求立即履行債務,又或涉及將來之債時,債權人
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作抵押登記。

二、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抵押權係由第三人所設定而受影響,除非債務人未參與該設
定;然而,在債務人未參與該設定之情況下,如因上述第三人之過錯而導致擔保減
少,債權人則有權要求第三人代替或增加被抵押之財產,且第三人須承擔上款對債
務人所規定之不利後果。

第六百九十八條
(保險)
一、如債務人承諾為抵押物投保,但未在適當期間內作出或因未支付有關保費而使
保險合同解除,則債權人有權為該抵押物投保,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然而,如債權
人之投保金額過高,則債務人得要求將該合同之金額減至適當限度。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債權人得不投保而要求立即履行債務。

第二分節
法定抵押權
第六百九十九條
(概念)
法定抵押權直接由法律產生,而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只要存在被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即可成立。

第七百條
(具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人)
具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人為:

a) 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須以有關收益繳納房地產稅之財產,以擔保該稅
捐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b) 澳門地區,抵押權之標的為被移轉之可予抵押之財產,以擔保物業轉移稅或
繼承及贈與稅之支付,但以有關財產在抵押權登記之日仍屬債務人為限;

c) 澳門地區及其他公法人,抵押權之標的為公共基金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歸
管理人負責之債務之履行;

d) 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抵押權之標的為監護人、保佐人及法定
管理人之財產,以擔保該等人因前述身分而可能承擔之責任;


e) 有扶養債權之人;

f) 共同繼承人,抵押權之標的為負有抵償義務之人之獲判財產,以擔保該抵償
之支付;

g) 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之受遺贈人,抵押權之標的為須負擔遺贈之財產,又或
在並無用作負擔遺贈之財產時,為須負擔遺贈之繼承人從訂立遺囑人所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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