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高利贷与套路贷

2020-09-11 10:29:39 作者: 司法实践中,

(1)借款人与出借人为亲属、朋友或其他特殊关系,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出借人高额利息,对出借人予以救济或表示感谢。此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双方行为不涉及违法性。(注:因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刀切,使得借款人对出借人实质上的赠与部分变成可索回的赠与)。

(2)出借人利用借款人筹措资金的急迫性或困难性,试图取得被法律所否定评价的利率,则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取得的相关非法利益属于违法所得。此时,如果出借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则其行为只能由民法来调整。也就是说,针对砍头息等形式的高利贷,协商不成,借款人需要经民事仲裁或诉讼等相关程序查清事实,取得相关裁判作为依据,才能认定合同相关部分内容无效或要求公权力机关通过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必须强调的是,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刑法所独有的概念,在民法行政法中一样存在,对于以货币为的非法占有目的标的物来说,不同部门法在非法占有目的概念上无任何本质差异。

(三)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两高两部两《意见》应以是否具有诈骗罪构成要件来定义套路贷行为及高利贷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而无权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是否包含虚假行为来设立与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符的新型所谓“诈骗罪”。如果把套路贷认定为诈骗罪等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相关规定也只能是对套路贷行为已触犯有关法律的注意规定而不能是对法律的创设。而高利贷(包括砍头息型的高利贷),在通常情况下,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行为。

可见,两《意见》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混淆了高利贷砍头息等行为与套路贷的区别,引得公检法和辩护人等各路英雄“竞折腰”,导致某些本应在民事范畴内予以处理的高利贷放贷者被错误追究了刑事责任。

三. 以案释法

下面我们以案说法,将依照刑法和民法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按照两《意见》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对比。

借款人乙是一名吸毒者且有赌博嗜好,负债累累。2015年,乙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有30万到期欠款无法偿还。遂向甲借高利贷,借得款项30万,约定两个月偿还,约定利息高达9万元。甲知道高利贷不被法律所保护,遂与乙商量后,双方签订了金额为39万借款的借条,由甲转给乙39万,乙取出其中的9万,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甲作为砍头息。为防止乙到期无法还款,双方签订了由甲全权代理买卖乙的房产的公证委托书。到期乙不能还款,甲将乙银行贷款还清后,按照市场价出售,所得房款刚好冲抵乙的借款、违约金、代还房款等债务。几年后,房价大涨,乙到公安机关告发甲套路贷,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甲承认确实只借给乙30万元,并主张借条中多出来的九万包括利息、中介费及保证金。

我们分两个不同的时点,对本案进行细致讨论:

1、在借贷之时

甲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砍头息的形式收取了利率极高的高利贷,并通过由乙提取9万现金交给自己的行为,使得合同外观看起来为非高利贷的完全有效合同。以上行为依照法律规定:(1)甲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院对高利贷涉及非法经营罪的任何一种情形。(2)甲没有针对乙的胁迫和欺诈行为,乙也没有因为甲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双方对高利贷均心知肚明,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3)甲乙签订的39万借款合同,实际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效。甲只能以30万为本金,24%年利率取得本息。(按照最新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得本息。)

2、当乙举报甲套路贷诈骗之时

甲的不同反应,将决定甲的行为罪与非罪。

需要说明的是,借贷之时,乙虽然对甲做出了同意高利贷约定的承诺,但依据已有法律规定,该合同关于高利贷部分的内容并不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变得合法有效,该部分内容始终因违法而无效。所以,无论乙是否同意,无论最终甲的行为由民法来调整还是由刑法规制,甲对乙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均无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