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高利贷与套路贷

2020-09-11 10:29:39 作者: 司法实践中,

| 作者:盈科上海刑事部 朱天宇律师

勿需讳疾忌医,我国当今法律体系的立法框架建立在对大陆系法系国家已有法律进行移植的基础之上。整体来说,移植得很成功,立法水平较高。但我国法学研究能力不强,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水平粗糙,远远不够深入细致,这就造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对法律的理解适用有时会偏离合法的轨道,出现错误。如本文所述,两高两部出台的两个《意见》,在对高利贷与套路贷进行区分时,在法律认识上出现了偏差,一定程度上将二者混淆,使得有些不构成犯罪的放贷者却被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明确清晰地辨识高利贷与套路贷的差异,无疑有着现实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下面让我们来看看两《意见》中相关法律认识的错误之处。

一. 关于两《意见》的内容及观点

目前涉及套路贷的相关规定有两个:

一为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另一个就是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主要观点为: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从两《意见》中得出的结论,通常有以下两种:

(1) 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 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行为。

二. 如何正确区分高利贷和套路贷

笔者认为,在区分高利贷与套路贷时,以上(1)、(2)两种观点均错误,不但不能正确区分,反倒造成了二者的混淆。对二者在法律上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应做如下正确理解:

(一)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

诈骗型套路贷无疑是侵犯财产型犯罪,而高利贷不是侵犯财产型犯罪,民间借贷高利贷入罪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个,就是两高两部于2019年7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以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具体司法解释为由,将某些高利贷行为定义为非法经营罪,其不属于侵财型犯罪行为,如只是侵犯财产法益,不由刑法所规制。

(二) 二者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高利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有,该非法占有目的是否需由刑法来规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24%但没有超过36%的利息,法律对其进行了相对否定的评价,对于36%以上的利率予以了绝对否定的评价。(注:最新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事实上,我们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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