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被判赔46万余元!

2020-09-17 16:53:03 作者: 诊疗行为存在

2018年9月1日凌晨,市民刘某某因左侧肢体活动不灵50分钟,由120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脑出血,当日进行手术并住院17天后,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诊断:高血压脑出血、高血压3级、脑血管病、吸入性××、肝功能不全、肾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出院当日刘某某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脑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很高危),入院后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脱水降颅压、补液、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8年9月22日8:47宣布临床死亡。

刘某某的父母刘某光、周某某认为:刘某某入院后保守治疗,在治疗期间病情不断加重;手术后病情未得到丝毫缓解,反而加重。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刘某某死亡,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赔偿491947元。

2019年11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刘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原因为宜。

刘某某的父母刘某光、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质询意见,认为次要责任显然不足以显示医疗行为性质的严重性,过错程度与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对等,应该重新考虑责任比例。

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则认为,本次鉴定存在明显缺乏客观性、严谨性的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希望能通过重新鉴定来更加明确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指南行为,以便指导被告临床工作,防止悲剧再次发生。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本案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原、被告主张的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提出若干鉴定意见书中未提及的情况,并因此分别要求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和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称本案在鉴定讨论过程中涉及面非常广,综合考虑的实际情况也很多,虽然诸多情况在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提到,但均在鉴定人及临床医学专家的研究讨论范围之内,鉴定意见系结合所有的现实情况及诊疗情况得出的最终结论。且原、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和被告主张的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受理,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443513.95元,另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63513.95元。

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因病到上诉人急诊科就诊,未能治愈最终在其他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刘某某在上诉人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判断上诉人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专门性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鉴定人一审出庭作证时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解释说明,足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实际情况,没有偏倚任何一方,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充分,予以维持。

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二审亦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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