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平、陈家林等谈不能犯基本问题

2020-09-16 21:45:28 作者: 陈子平、陈家

除了上述三种对不能犯的见解,台湾地区学者对不能犯的法律效果即“不罚”也有不同认识。如果采具体危险说或客观危险说,则由于不能犯不具有客观危险,因此不成立犯罪、不加以处罚。而如果是采重大无知说(以主客观混合未遂理论为基础),则基于不能犯同样具备法的敌对意识的显现,所以当然成立犯罪,“不罚”只是基於刑事政策的理由而免除其刑而已。但“修法”理由中已经明确说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遗憾的是目前大多数台湾留德学者却依然以德国学说进行思考。

接下来我们讨论大陆地区的未遂犯处罚根据问题以及不能犯的思想脉络。对此,我们依然要回归大陆地区《刑法》的规定。大陆地区《刑法》与德日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要想导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不能只考虑未遂犯的规定,还要从整体的规定考察。因此,我尝试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第一是大陆地区《刑法》的整体的思想主流,即《刑法》到底是倾向于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还是倾向于客观主义的刑法思想,这在内地的学者中同样具有争议。主要可以分成三种观点:一是根据传统四要件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思想),认为不论是“79刑法”还是“97刑法”,都是同时兼具有主观主义刑法思想和客观主义刑法思想。二是以张明楷教授為代表,而從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来看,认为“79刑法”倾向于主观主义刑法思想,而“97刑法”改为倾向于客观主义刑法思想;三是陈家林教授所认为的,“79刑法”和“97刑法”都是倾向于客观主义的刑法思想。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个人认为,主观主义刑法思想和客观主义刑法思想的分歧很难加以折中。对于犯罪论问题的处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思考方式,主观主义是从行为人主观面的角度加以思考,而客观主义是从行为客观面的角度加以思考。对于第二种观点,“79刑法”来源于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由于当时所处环境尚为复杂,因此刑法多会倾向于主观主义的思想。而且当时所引进的苏俄刑法理论也是以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为基础。至于“97刑法”是否转向为倾向客观主义,我个人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还是能够认为“97刑法”依然保留了主观主义的色彩。例如,在修法要点中提到,97年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中有“注意保持刑法的连续性、稳定性,刑法的原有规定如果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尽量不予以修改,对于原来比较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规定”。似乎可以看出,“97刑法”还是继续延续了“79刑法”的立法精神。同时,现行《刑法》的分则中,依然保留了大量的关于“情节严重”等规定,这给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解释空间。事实上,“79刑法”所面临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当时并没有主观主义刑法思想或客观主义刑法思想的思考,而如果是从考虑为了达到符合打击犯罪的目的,那么当然是采取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更为有利。对于这部分,只是我个人较为粗浅的看法,还要向各位多多请教。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大陆地区《刑法》未遂犯规定的思想主流。首先,可以看到,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中,对预备犯规定的是原则上要处罚,且法律后果是“任意的减免”(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第23条对于未遂的处罚,也是采取了“任意的减轻”而非“必要的减轻”。对于中止犯,则是规定了“必要的免除”,对于造成了损害的是“必要的减轻”。从这里可以看出,对预备犯的规定是侧重行为人反社会的恶性,有此恶性显现即构成犯罪(只是任意减免处罚)。对于未遂犯,同样是做原则性的处罚,这似乎也可以凸显《刑法》是以行为人反社会的性格作为处罚对象。因此,其思想可能会倾向于主观的未遂理论。其次,是关于未遂犯“着手实行”的看法。这是非常特殊的部分,其规定与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同而是跟日本接近,但日本又是倾向于客观未遂论,而根据我的观点,大陆地区《刑法》却是倾向于主观未遂论的。所以对“着手实行”应当如何理解?我认为,正是因为有“着手实行”的规定,所以正确而言大陆地区《刑法》应当是倾向于主客观混合的未遂理论。但这种理论要与德国的主客观未遂理论有所区别,其并非侧重法秩序的动荡,而应是考察着手实行的客观危险,即法敌对意识的显现加上着手实行的客观危险。